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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邵某,女,1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委托代理人胡立新,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原告邵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持续性吵闹,被告性格暴躁无法沟通,双方现已分居。请求离婚。被告马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7日在汨罗市政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现已分居。2013年3月9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邵某称其无嫁妆。原、被告均书面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答辩状、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加之双方缺乏沟通,最后导致双方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均书面同意离婚,故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