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传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刘传民,男,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541208-3。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传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民诉称,2014年8月17日21时27分,刘正敏驾驶自己的临牌沪HT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00M处,在超车道准备超越行车道内于丁一驾驶的豫P945**/与N2953挂号重型半挂车时,该重型货车所载圆木突然散落在高速路面上,刘正敏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造成刘正敏及其车上乘员关会会、刘传民受伤,临牌沪HT3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会会、刘正民、刘传民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刘传民被诊断为:胸11/12、腰4/5椎间盘变性并突出、腰2/3、3/4椎间盘膨出、颅脑外伤综合症,胸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3608.07元。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对上述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G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丁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会会、刘正敏、刘传民无事故责任。经查实,豫P945**/与N295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XX运输公司商丘分公司,该牵引车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零时其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综上,因事故的发生,原告在身体及经济上受到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作为豫P945**/与N295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08.07元、误工费290.96元、护理费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194.67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致使原告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理赔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多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统筹分割。肇事车辆的挂车也投保有三责险,对原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27分,刘正敏驾驶关会会所有的临牌沪HT37**号轿车沿兰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00M处,在超车道准备超越行车道内于丁一驾驶的豫P945**/与N2953挂号重型半挂车时,该重型货车所载圆木突然散落在高速路面上,刘正敏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造成刘正敏及其车上乘员关会会、刘传民受伤,临牌沪HT37**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会会、刘正民、刘传民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刘传民被诊断为:胸11/12、腰4/5椎间盘变性并突出、腰2/3、3/4椎间盘膨出、颅脑外伤综合症,胸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3608.07元。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对上述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G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丁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会会、刘正敏、刘传民无事故责任。经查实,豫P945**/豫N2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XX运输公司商丘分公司,该牵引车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零时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关会会、刘正敏同意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豫P945**/豫N2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于丁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豫P945**号车辆和豫N29**挂的行车证、营运证及于丁一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周口市恒顺汽运公司证明、河南XX运输公司商丘分公司证明、刘传民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勘验、调查后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丁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会会、刘正敏、刘传民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P945**/与N295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3608.07元;2、误工费232.2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300元;4、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200元;5、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天,计795.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诉求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08.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27.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于丁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民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35.87元。二、驳回原告刘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潘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永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