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佟春香与李荣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佟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6XX****XX。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玉权、次子李玉松,现均已成年。被告经常酒后殴打我,我们现在已经分居五年了,我于2011年、2012年、2014年6月17日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我也不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确实破裂了,确实也分居五年了,原告确实也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次子李玉松现在还没有结婚,原告也无正当理由跟我离婚,我没殴打过原告,是原告殴打我。我承认我爱喝酒,我能改掉我喝酒的毛病。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登记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玉权、次子李玉松,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2014年6月17日分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兴隆县六道河镇前苇塘村的平房三间。被告称在与原告分居期间和次子李玉松购买了冰箱一台、三轮车一辆。原告主张是儿子李玉松购买。被告在兴隆县前苇塘信用社有5,000.00元的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存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居已有五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存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隆县六道河镇前苇塘村的平房三间及被告李某某在兴隆县六道河镇前苇塘信用社的存款5,00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隆县六道河镇前苇塘村的平房三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在兴隆县六道河镇前苇塘信用社的存款5,00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