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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曾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建霖,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被告钱某某,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吴建霖、被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丰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故起诉要求离婚。另外,我结婚时共向被告方支付彩礼100000元,均系我父母向亲朋好友借的,为此我家债台高筑,家庭生活举步维艰,现要求返还彩礼100000元。被告辩称:1、���意离婚;2、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家庭暴力;3、返还我的嫁妆;4、婚后我父母给原告的礼金有60000元,要求补偿;5、原告给我精神补偿20000元;6、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1年12月相识,2012年正月初六订婚,2012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随原告到南京务工,在此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元旦过后,被告回到固始。2014年春节前,双方再次为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厮打。2014年2月被告钱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原告曾某某离婚,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父母为原告结婚借钱支付彩礼10万元,被告的嫁妆有空调、冰箱、沙发等价值3万余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即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0万元,被告不同意,考虑原告结婚所支出的彩礼系外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部分返还;被告的嫁妆价值3万余元,被告的父母为被告结婚也有一定花费,根据社会公序良俗及公平合理原则,应以嫁妆折抵应返彩礼较为妥当;被告要求精神补偿2万元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被告的嫁妆折抵彩礼后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吾审判员  霍 皕审判员  裴国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士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