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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支行与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支行,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梅治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茂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陵。被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陵。被告:李峰美,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明,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瑜,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佘文强,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国涛,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王公司)、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融资担保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储茂圆,被告县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王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晟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1622013120041),约定:由原告向晟王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9%,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县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同时,被告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为晟王公司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晟王公司给付全部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晟王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晟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1622014120008),约定由原告向晟王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84%,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县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同时,被告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为晟王公司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晟王公司给付全部贷款500万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晟王公司为该笔借款合同设定了补充担保,晟王公司以自有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双方签订金桥社抵字2014第0008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9月21日,晟王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第三季度利息,经多次催收,2014年9月28日支付14090.68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晟王公司严重违约。2014年11月1日,原告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晟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1622014120008);2.被告晟王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239039.72元(合同编号1921622013120041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利息50376.94元;合同编号1921622014120008本金5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利息292514.42元,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3.原告对金桥社抵字2014第0008号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概况(附页)中所载设备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该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上述第2项所列编号1921622014120008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判决被告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县融资担保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县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行驶抵押权后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晟王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未进行答辩。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合法性。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证、保证合同两份、各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及相关保证人夫妻结婚证,证明:原告和各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4.原告和被告晟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两份及借款借据两份(300万元和5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的放款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和被告晟王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借款合同情况。5.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晟王公司主张债权。6.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计算依据。被告县融资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晟王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乙方)与被告晟王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1622013120041)一份,约定:1.原告向晟王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月利率8.2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此日起计收复利。3.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债权人)与县融资担保公司(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县保字2013第227号),约定:合同编号192162201312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合同,该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1.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付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五人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晟王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30日贷款到期,晟王公司仅支付利息402548.06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经多次催收,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0376.94元未偿还(截止2015年1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乙方)与被告晟王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1622014120008)一份,约定:1.原告向晟王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2.月利率8.2‰,按季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和担保人(抵押人)同意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债权人)与县融资担保公司(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县保字2014第053号),约定:合同编号192162201412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合同,该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1.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付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五人为上述500万借款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晟王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1月30日晟王公司仅支付利息209735.58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晟王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晟王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2514.42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2014年2月17日,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晟王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金桥社抵字2014第0008号),约定:为确认晟王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92162201412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短期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诉讼费、律师费等。3.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财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附页)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252924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现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4.抵押权的效力及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5.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现已预支10万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晟王公司尚欠原告本息数额?2.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晟王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晟王公司相继提供了贷款共计800万元。现300万元贷款已到期,晟王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要求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晟王公司应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晟王公司未能按时偿还500万元贷款的利息,皖江农商行金桥开发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5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但本案判决前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已到期,无需解除,晟王公司应支付贷款本金500万元,晟王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原告仅提供了10万元的支付凭证,本案律师费认定为10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晟王公司为500万元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告诉求对金桥社抵字2014第0008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县融资担保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为上述共计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晟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县融资担保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500万元贷款首先由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县融资担保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对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利息、罚息共计342891.36元,2015年1月30日后的利息,300万元的按年利率14.85%计,500万元的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支行对金桥社抵字2014第0008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在5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对3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500万元贷款在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支行对金桥社抵字2014第0008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73元,由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开发区支行负担1190元,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王安陵、李峰美、王明明、李文瑜、佘文强、孙国涛共同负担69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