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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施平与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平,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施平。被告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工贸区大生路3800号。法定代表人顾继良,董事长。原告施平与被告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阳嘉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阳嘉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平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订立了木工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完成了木工工程。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的人民币95700元,被告尚余工资人民币199300元未付。2013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4550元,因保修期未届满,维修款未能得到支持。现保修期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人民币14750元。被告和阳嘉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施平与被告和阳嘉东公司订立了“木工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位于黑龙江哈尔滨市学府路1号的C&A店进行木工制作安装,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工程经被告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工程款的95%,扣除5%维修款,保修期1年付清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2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被告和阳公司的工程结算负责人顾继良确认,工程木工工资共计为人民币295000元,已付人民币95700元,余款为人民币199300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2013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人民币1993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的维修款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支付,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4550元,维修款人民币14750元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现保修期已届满,原告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木工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木工工程工资总额、被告已付数额和尚余工资等。原告于2013年3月曾诉讼来院,因保修期未届满,本院对案涉工程的款项作出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5%的维修款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现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仍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阳嘉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平维修款人民币与14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玉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