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傅美东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美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尾市城区劳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傅美东,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何秀章,经理。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劳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蔡松才,经理。申请复议人傅美东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东埔仔地段的三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码分别为: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2号字(1992)0400352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3号字(1992)0400353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4号字(1992)0400354号,登记权利人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进行注销。2011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尾市城区劳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依据(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东埔仔地段13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码分别为: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2号字(1992)0400352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3号字(1992)0400353号]。执行法院认为,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东埔仔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码分别为: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2号字(1992)0400352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3号字(1992)0400353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4号字(1992)0400354号],登记权利人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11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尾市城区劳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依据(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东埔仔地段1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码分别为: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2号字(1992)0400352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3号字(1992)0400353号]符合法律。异议人傅美东请求执行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对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东埔仔地段1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码分别为: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2号字(1992)0400352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3号字(1992)0400353号]解除查封,因异议人傅美东并非上述涉案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请求对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东埔仔地段1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傅美东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傅美东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并告知申请复议人如不服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显属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而并非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进行审查。在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并非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人于本案中提起的书面异议是依据其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法院的执行导致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异议,由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及法学文章,进一步表明案外人因法院的执行导致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赋予异议人通过诉讼途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寻求实体救济的权利。二、(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为因申请复议人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使用人,故请求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在(2007)汕市区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申请复议人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早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尾市城区劳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间的(2009)汕市区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因此执行法院对涉案申请复议人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是错误的。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城区支行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申请复议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已于2007年通过城区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取得该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城区法院判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发回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支持申请复议人异议请求。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11)汕市区执字第3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东埔仔地段13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码分别为: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2号字(1992)0400352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第0060353号字(1992)0400353号],案外人傅美东不服该执行裁定,并对执行标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所有权,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申请复议人傅美东提出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力。审 判 长 卓俊鸿审 判 员 林位从代理审判员 谢观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似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