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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芳芳于黄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芳,黄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芳芳,女,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西安蓝田县人,个体。被告黄继成,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东胜区人,职员。原告李芳芳诉被告黄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芳,被告黄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继成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54600元(从2011年10月19起至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按1%计算)和支付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是中间人,钱在2010年的时候放在明大集团了,一共放了100000元,加上明大集团给结的利息39000元,原告又凑成140000元放给了明大集团,我于2011年10月19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钱是明大集团用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继成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黄继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委托黄永升(被告黄继成的父亲)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偿还500元;于2013年8月5日偿还借款500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借款1000元。共计偿还被告3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李芳芳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继成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李芳芳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下欠137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继成向原告李芳芳借款有���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黄继成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5%,月利率为6.05%÷12=0.5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54%×4=2.1%。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成偿还原告李芳芳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利率按照1%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黄继成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的2.5%)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