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民、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金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民、邓建和,被上诉人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8日,鑫发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一份《黄冈“锦绣家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星公司将规划部门审批的位于黄冈市八一路42号的黄冈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鑫发公司承建,建筑面积暂定9879平方米(具体以实际施工图计算为准),其中土方工程也在鑫发公司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电梯、配电、天然气、宽带、有线由金星公司另行发包。鑫发公司全额带资,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为依据,按二级二类取费标准取费,在最终审计总价款基础上下浮2.5%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付款方式为,1、工程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甲方(金星公司)退还乙方(鑫发公司)信誉保证金180万元整:2、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凭验收单,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本利息金150万元;3、主体工程5层完工后,由甲方和监理确认后,甲方返还乙方带资承包工程补偿金共计70万元整(原利息及带资承包工程补偿金共计100万元整,不再另行计息);4、工程9层完工后,乙方即可办理进度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主体封顶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0%,如甲方未按上述方式付清工程款,甲方愿以工程房屋(一楼门面除外)抵偿乙方工程款,房屋单价按当时的买卖双方协商拟定,每平方米优惠150元;5、工程装修过半后,经甲方和监理确认后,甲方向乙方付装修价款50%,工程装修完工后,甲方向乙方付装修价款80%,甲方未按上述方式付清工程款,甲方愿以工程房屋(除一楼门面外)抵偿乙方工程款,房屋单价按当时买卖双方协商拟定,每平方米优惠150元;6、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审计完并下浮后的工程价款95%,余款5%工程价款作质量保证金,甲方在一年内向乙方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三年,屋面外墙防水为五年,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了“甲方未按时、按数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每延误一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乙方的损失费。”2009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黄冈锦绣家园施工补充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施工材料等作出了约定,将工程质量保修和屋面外墙防水的质量保证金比例确定为各占总质保金的50%。该工程开工后,地基基础结构质量于2009年9月23日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第五层混凝土施工于2009年11月15日完工,第九层混凝土施工于2009年12月20日完工,第十六层混凝土施工(主体封顶)于2010年2月8日完工。2010年7月16日,装修工程至八层,2010年11月3日,装修工程完工。2011年1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0月26日,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锦绣家园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汇总明细表》,确定鑫发公司施工的总价为1450万元。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帐后确认,金星公司下欠工程款215781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金星公司主张鑫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4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72万元。该案经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金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审认为,本案审理内容为鑫发公司诉请要求金星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关损失是否合法,本案的审理并不依赖金星公司诉鑫发公司违约之诉的结果作为依据。金星公司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黄冈锦绣家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黄冈锦绣家园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鑫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金星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鑫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无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因合同已约定屋面外墙防水为五年,留存的质保金应在该期限后才能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未按时、按数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每延误一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损失费,鑫发公司要求金星公司赔偿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鑫发公司主张按合同的第九条4和5项来计算违约损失、而该条款只是双方约定的一种支付工程款方式,并不是违约金计算方法,对鑫发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310元(2157810元-362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赔偿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费11600元。三、驳回鑫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以鑫发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现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尚未审理,而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11600元不当,信誉保证金返还时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损失,其起诉信誉保证金损失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即使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计算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不当,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后推三个月计算,而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述方式付清工程款,甲方愿意以工程房屋抵偿乙方工程款”,现上诉人还有部分工程房屋,上诉人愿以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优惠150元抵偿工程款。被上诉人鑫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上诉人的上诉期限已过,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经对账确认金星公司下欠鑫发公司工程款2157810元,其中含外墙防水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双方签订的《黄冈锦绣家园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屋面外墙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按保修期限由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另一案系金星公司主张鑫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而提起的诉讼,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是工程款的结算,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诉讼。上诉人金星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鑫发公司主张赔偿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黄冈锦绣家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黄冈锦绣家园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约定未按时、按数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每延误一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损失费。而金星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故金星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费。鑫发公司上诉提出该损失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项损失费用系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内约定的内容,故该项损失费用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与建筑工程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同计算,而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该项损失费用的诉讼时效不能视为超过。上诉人金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发公司上诉提出即使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计算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问题。因该项损失费用并不属于借款,故不应适用有关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且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计算方式也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鑫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金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鑫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竣工验收,故金星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经对账,已确定金星公司下欠鑫发公司工程款2157810元,其中含外墙防水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因合同已约定屋面外墙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按保修期限由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返还,故该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应在五年质保期后才能主张,原审将该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在金星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星公司应给付鑫发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1795310元(2157810元-362500元)。上诉人金星公司称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因原审已经将该质量保证金362500元扣除,该项上诉请求已经实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合同已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金星公司)向乙方(鑫发公司)付审计完并下浮后的工程价款95%”,故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推三个月开始计算,原审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有误,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金星公司上诉称愿以房屋按市场价每平方米优惠150元的抵偿工程款,系金星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方式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赔偿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费11600元”。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310元(2157810元-362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31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鑫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给付义务限金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6元,由金星公司负担19000元,由鑫发公司负担19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2元,由金星公司负担20000元,由鑫发公司负担10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