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磊与李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李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赵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东。原告赵磊诉被告李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判令:一、被告李汉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李汉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9月11日个人借款购房合同一份;3、2014年9月11日借据一张;4、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汉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公安机关和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汉东与原告张磊签订个人借款购房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超过借款期限未偿还的月利率为2﹪。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将9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双方因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9月11日的签订的个人借款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于2014年9月11日将9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李汉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