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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为逃避与被告的争斗,自2011年开始,原告单独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5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亲戚及孩子的劝说下撤诉,但被告根本不珍惜原告给其的机会,仍然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严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2013���前,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双方因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产生矛盾,常发生争吵、斗殴。原告于2014年5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仍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时产生矛盾,发生过争吵斗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分歧,改正各自的缺点,就一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宜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逢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