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根科与冯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科,冯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张根科(曾用名张根阔),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富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修高,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科与被告冯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和被告冯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厂购买家具。被告三次为原告出具欠据65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拉走价值40000元的家具没有出具欠据,经催要被告偿还35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家具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012年3月24日和同年10月29日分别欠原告家具款20000元、23500元属实。原告所述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9日购买家具40000元和215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因当时资金紧张,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轿车押在原告处,于2013年4月20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1250元的家具,2013年5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又为原告出具了21500元的欠据后,原告同意将车开走。被告共为原告出具了欠家具款65000元的欠据,已偿还35000元,现欠原告30000元,而不是7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2、短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从原告处拉走家具价值4万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05000元,被告偿还35000元,尚欠7万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焦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家具价值4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为:原告雇佣其为被告装车,被告当时没有去拉家具,是以车作的抵押,听原告说家具价值40000元。证人焦某的证言为:2013年4月20日下午为被告装货,装了一车家具,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2012年3月24日、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5月9日的三份欠据无异议;2、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短信内容不明确,并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万元的货物;(2)从短信的时间上看此短信内容恰恰能佐证被告的观点。3、证人张某的证言是听原告所述,不具有客观性。对证人焦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2万元,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现已经向原告偿还35000元的事实。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证人冯某甲的证言为:2013年春节前,其与被告冯富海去原告家里清算以往账目,当时因为一些出入没有谈拢。当时只知道是欠30000多元,具体账目不清楚。证人冯某乙的证言为:2014年大概6月份,其作为中间调解人说原告扣被告车的事,被告说欠原告3万元,原告当时要求利息,被告同意给原告3.7万元,原告同意放车,但是因为原告女婿的阻拦未能放车。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收据无异议。2、二证人的证言均不清楚被告欠原告多少钱,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的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发给原告的短信,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短信不能证明被告当天拉走价值40000元的家具,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证人张某、焦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派人拉过家具,但不能证明其价值,对被告曾拉家具的证言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对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在2012年和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生产的家具。2012年3月24日和同年10月29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家具款20000元和23500元的欠据。2013年4月20日,被告需要家具,发短信给原告,自愿用其所有的轿车作抵押再购买批,原告同意,被告派人拉走价值一车家具。2013年5月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21500元的欠据,被告将车开走。后被告于2013年9月份偿还原告家具款20000元,2013年11月6日偿还原告家具款15000元,原告当日为被告出具了35000元的收据。原告以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拉走价值40000元的家具没有付款,向被告催要70000元家具款,被告否认,认可现欠原告3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家具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家具交付于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2013年4月20日,被告在没有付款,用车作抵押车的情况下拉走价值40000元的家具,在2013年5月9日,被告又拉走21500元的家具,仍没有付款,仅为其出具了欠据,原告将被告的车返还,被告否认。被告主张2013年4月20日用车作抵押,拉走原告价值61500元的家具,2013年5月9日付给原告40000元,剩余的215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才将抵押的车辆放行。分析原告与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欠款70000元,被告仅认可欠原告30000元,其他4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家具款30000元,其他40000元,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富海偿还原告张根科家具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