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素革与杨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革,杨明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王素革,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生,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革诉被告杨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志和被告杨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组前后隔路邻居。被告于2014年3月份私自强行在原告家后墙1米内栽树,原告发现后于2014年4月4日下午将被告栽的树苗拔掉,被告及其家人揪住原告的头发用脚往原告身上踢,被告妻子往原告脸上打。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又拨打120救护,原告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长葛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长公(董村)行罚决字[2014]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8天并处罚款200元。原告所受的一切损失,经长葛市董村派出所及各级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75.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被告双方所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其主要过错在原告;3、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已对被告殴打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已进行处理的事实;2、照片四张、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当时的真实情况;3、长葛市华健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发票、一日清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病情的事实存在,花去急救费用1333.53元,住院费用1402.17元,合计2735.7元;4、许昌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例、每日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438.72元;5、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仍头疼,买药花去3061元;6、许昌市医药大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脑部刺激比较大,购买轮椅花费530元;7、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护理费参照农村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的标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董村镇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所栽的树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土地是集体的荒地,从而证明本案原告对被告栽树后再拔掉是引起事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长葛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原告多次信访为要挟,公安机关承办人员迫于压力无奈的情况下,多次调解无果情况下作出的处罚;2、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的完整性表示异议;3、原告提供的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不能认定为是2014年4月4日因双方殴打导致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长葛市华健医院或者其他医院要求转院的相关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是否是由被告殴打造成的证据原告方并未提供。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提其它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从发票上看购货单位是长葛市董村镇十里铺社区服务站,原告王素革的名字是添加上去的,不能作为原告方医疗费的证据来采信。2、根据长葛市华健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外伤,是否需要轮椅请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伤情是否必须需要外购药及购买轮椅,且没有相关医院���具的有关证明,另外原告提供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且证据中原告的名字均系添加上的。故对提供的证据5、6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2015年1月5日的证明,张宝峰是该村的村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2、第二份证明只加盖有公章,没有村长、村支部书记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明提出异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搬迁协议书及照片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确认,该处宅基地原告并没有取得宅基证,本院无法确认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前后邻居。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因被告栽的树发生矛盾,进而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735.7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到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7438.72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90元。2014年6月17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长公(董村)行罚决字[2014]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8日罚款200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或者通过村委会等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化解矛盾,而被告采取过激行为殴打原告,��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本次纠纷中,针对被告栽树的行为,原告理应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问题,而直接采取将被告栽的树拔掉,导致双方发生殴打,其行为过于武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次纠纷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经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0564.42元、误工费1670.26元(25402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258.83元;综合原被告在本此纠纷中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20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2207.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元,原告承担184元,被告承担1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