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根利诉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李根利,男,回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韩国华。委托代理人豆敬明,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分公司。住所地:沈丘县。负责人李清,男,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英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公司员工。原告李根利诉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敬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利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签订了《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该合同的有效时间是2011年11月13日到2013年2月13日。其中该服务协议第二部分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商品被盗三个月内公安机关未破案的,由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分公司、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所经营的超市被盗窃,经沈丘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确认原告被盗的物品价值达14000元左右,并且至今没有破案。经查,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财产保险。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有错误,原告与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是保安服务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将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有异议。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分公司是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主张14000元,根据保险法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购买有商业保险,每份最高赔付金额5万元。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已经补偿原告李根利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周口保安服务公司签订联网服务协议,并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任何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是双方服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周口保安服务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3组:第一组证据:2011年11月13日同本案被告周口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县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收取的保安服务费收据一张。举证目的:(1)证明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县分公司同本案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2)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县分公司全权负责甲方委托的警戒场所内责任范围、责任时间内的财产安全,在责任时间内因盗窃行为造成甲方财物损失保安服务公司有义务按照甲方损失程度赔偿。(3)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盗抢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3月内未破案,周口保安服务公司有义务赔付。(4)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报警服务费用800元。(5)证明本案原告财产被盗案件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15个月范围内。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一份、沈丘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财产被盗情况说明。举证目的:(1)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经营的东城超市被盗。(2)证明被盗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在沈丘县公安局报案,并由沈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证明原告损失数额为14000元。(4)证明原告财物被盗案件公安机关至今没有侦破,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立案通知原件在新区派出所,原告只能提交复印件。第三组证据:阳光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保安服务公司。举证目的: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已经为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承保了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法65条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有义务赔付。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物管理制度,存放易于收藏的现金、贵重物品不予赔偿。对收费单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公安机关是按照本人陈述损失14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被盗物品没有实物来源证明,也没有发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按照联网协议,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购买了盗抢险有异议,我们是按照东城超市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投保,其他贵重物品不在承保范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仅仅与周口保安服务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2组:第一组,原告李根利出具的收条。证明该盗窃事故发生后,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第二组,保险单。证明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商业保险。原告李根利对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需要说明一点,保险合同上特别约定第六条,每户每次绝对免赔额1000元,也就是说赔偿中具体赔付数额按照损失数额减去1000元,合同当事人是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原告并不是保险当事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1年11月13日,甲方“东城超市”与乙方“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县分公司”签订联网报警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并交纳服务费用800元。该协议服务责任界限明确约定,(1)在乙方的负责时间内,甲方被盗,乙方按照甲方所损失财物在拾万元以内的按实际财物损失的程度赔偿。超过拾万元的按最高赔偿额拾万元赔偿。(2)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未破案的,乙方即给予赔偿。2、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上述保险单上记载每次事故不计免赔,不承担财产基本险的责任赔偿,只负责盗抢险的责任赔偿。每户每次绝对免赔额1000元。3、2012年11月15日7时许,沈丘县东城区尤庄行政村惠庄村李根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东城超市在夜间被盗。据李根利陈述,被盗物品有玉溪烟等多个品牌香烟和200元现金,总损失达14000元左右。该案件经沈丘县公安局沈公刑立字{2012}1603号立案决定书批准立案侦查,案件至今未侦破。4、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是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分支机构。5、2014年1月20日,原告李根利收到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县分公司转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根利与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分公司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是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授权行为。自签订之日起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就对原告李根利的财产安全负责。原告李根利的被盗损失为14000元。扣除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沈丘县分公司转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金5000元。下余损失9000元,应由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根据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保险,本次被盗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约定,每户每次绝对免赔额1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损失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李根利和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联网报警协议书,保险条款约定的每户每次绝对免赔额1000元,应由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双方协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利保险金8000元。二、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利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根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5元,由原告李根利负担63元。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