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颜秉权与刘宗成、昝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秉权,刘宗成,昝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颜秉权。被告刘宗成。被告昝启伟。原告颜秉权与被告刘宗成、昝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秉权、被告昝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成经本院开庭传票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宗成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10万元,由被告昝启伟担保。其中2013年11月13日一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另一笔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和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请求法院判决:1、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约定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宗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昝启伟辩称,担保10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宗成系建筑工程承包个人,原告颜秉权系银鹰化纤厂干部,二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宗成以无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由被告昝启伟为刘宗成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刘宗成2013.2.18担保人:昝启伟2013.4.16号。原告主张4万元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交付时原告及两被告在场。还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至。被告昝启伟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宗成以相同理由向原告颜秉权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和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宗成向原告颜秉权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3%,连带担保人昝启伟签名并摁手印,双方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本金违约金。借款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至被告刘宗成指定李秀珍账户。还查明,被告刘宗成借款后,第一笔借款偿还6000元。二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共计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宗成借款声明、被告昝启伟担保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宗成向原告颜秉权借款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颜秉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宗成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借款期限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违约金和自主张权利时支付利息。故原告颜秉权主张4万元借款每月按3%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的事实,本院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余款34000元,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14400元,对于超出法定上限利息,依法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颜秉权按照月利率3%主张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及违约金。本案第一笔借款中,对于担保期限的约定: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属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宗成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颜秉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实际借款本金为94000元,其中34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余款6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其中被告已支付的14400元按段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部分抵扣本金);二、被告昝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