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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兵与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45号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兵与被告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291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情况;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总款389100元,已支付160000元,下欠229100元;4、裕安区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彭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伟因承建平桥工业园工程向原告购买石料,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张兵小华山石料款合计3368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付款50000元,尚欠2868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赊欠石料款,并立下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张兵石料款52300元”。随后又陆续还款110000元。被告下欠石料款合计2291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2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支付原告张兵货款229100元;二、被告彭伟支付原告张兵货款229100元的逾期利息(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永审 判 员 桂 郁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