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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983号原告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景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辛兴镇尧村。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威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离子交换器DN1800*10,3套,单价为60000元每套,计价款为180000元,加工定做离子交换器DN1200*8,一套,单价为40000元,共计总计款为220000元。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平度厂址为被告加工,被告陆续付款至2013年9月18日付款两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原告提供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的住址不详,该住址找不到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的住址不详,该住址找不到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正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