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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旭波与被上诉人盖州市团甸镇贾屯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团甸镇贾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国纯,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旭波诉被上诉人盖州市团甸镇贾屯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经原告盖州市团甸镇贾屯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将贾屯村原养猪场(含设施)、村委会和小学校租给被告郑旭波使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承包范围:原养猪场(含设施)、村委会捣制房壹拾伍间(含院落)和小学校房屋壹拾捌间(含院落),注:面积11160平方米,朝向南,东到西90米,北到南124米;2、承包期限:乙方从2003年8月25日开始承包,承包期叁拾年;3、承包金: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金人民币贰万元,第一年交付前五年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付款方式:入驻时付款肆万元,村委会和小学全部迁出后付款肆万元,达到本协议规定面积及承包区到村外排污管线铺设完工并正常使用后付清余款贰万元),从第六年开始每年8月25日之前交付人民币贰万元(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养猪场(含设施)、村委会捣制房壹拾伍间(含院落)交给被告经营,后又将小学房屋交给被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经营面积为8000平方米左右,东西60多米,南北124米,原告未给被告铺设承包区到村外的排污管线,被告先后交纳承包金共计七万元人民币,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足够面积的经营场所及未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生产用电、畅通的交通,经营遭受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承包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金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盖州市团甸镇贾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旭波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按合同的约定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被告拒付部分承包金,显系违约,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包金一节,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未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面积、未铺设排污管线,又未给被告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94条第1款第4项、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3年8月25日原告盖州市团甸镇贾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旭波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郑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场地倒出;二、驳回原告盖州市团甸镇贾屯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告盖州市团甸镇贾屯村民委员会负担2,900.00元,被告郑旭波负担140.00元。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承包面积应为11160平方米,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只提供8000平方米场地,相差3160平方米。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承诺向西征地扩地3160平方米,但实际上经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征地面积至今无果,但租金仍按11160平方米收取,既显失公平也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二)被上诉人的原养猪场无任何厂房(猪舍),无任何设施(设备),无水、无电、无路。上诉人承包后,投入40余万元,建10米x56米猪舍两栋,又投入15万元购买自动采石盒、绞拌机等设备,仅上述投资就达55万元。(三)承包协议第九条:甲方责任;第三款,“保证在正常情况下,保证供水、供电正常使用以及周边道路和畅通。”但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首先违约,根本没提供水、电。而是上诉人于2003年协议签订后自行打井、挖沟、建水房,购买自动给水器,人工费、管件等共投入5万余元,达到了自行供水。而后在2006年上诉人又投资2万余元安装三项电,另外又自行铺路等才将猪舍及附属设施初具规模,并正常运转。值得一提的是,电,只好雇车到厂外绞磨猪饲料,增加了养猪成本。这些都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总之,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为建猪舍买设备、上水、电、铺路等共计投资739300元。被上诉人还任意在猪舍周边堆放垃圾,导致猪场周围严重污染,造成生猪大量生病及死亡,给猪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清除垃圾至今无果。而一审法院不顾及这一事实的存在,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判上诉人将租赁场地腾退倒出,使上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是对上诉人的极大不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承包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后,根据协议约定前五年承被包金10万元,付款方式;“入住时付4万元,村委会和小学全部迁出时付款4万元,达到本协议规定面积及承包区到村外排污管铺设完工并正常使用后付清余款2万元。”实际上,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当年就如数交承包金7万元,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达到规定面积,也没有及时将小学校如期全迁,也没提供水电,没铺设排污管道,这些都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已完全超过15万元的承包金数额。对此,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但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在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而又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况下。判决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并判决上诉人腾退租赁房屋,这一判决与判词认定相互矛盾,也是对上诉人的极大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在租赁场地总投资80余万元(含租金7万元)。现在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而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投资80余万元的人力、物力投资无任何赔偿,这是对上诉人的重大显失公平,缺乏公平正义。为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合同约定的面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后,被上诉人根据协议规定将原来养猪场西的村民承包地倒给了上诉人使用,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被上诉人为此还支付了倒地村民补偿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未使用,也未管理,村民见土地荒芜,于是村民在第二年继续耕种了,村民耕种后,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故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关于铺设排污管线问题。上诉人承包的养猪场有自然排水沟,上诉人在经营时所产生的污水完全可以排除出,故上诉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铺设排污管线问题。3、关于良好的经营环境问题。上诉人只提供一些照片,证明在原养猪场外有大量垃圾村在,证明环境不好。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述问题,故一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符合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时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盖州市团甸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贾屯小学于2004年9月迁走。2、村里支付村民800元一年的30米土地的倒出款。3、照片证明现在的环境。上诉人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一方诉请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即没有充分的证据,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