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品弟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萍,刘品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王智泓,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品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品英,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225196501270581.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萍与被上诉人刘品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萍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萍委托代理人李远祥和刘品第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5日,被告孙萍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孙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品弟借款2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虽然对借条中上诉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5日还处于精神病状态,在这前后一直处在康复治疗中,根本不可能向刘品第借款21万元,而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精神失常,怎么可能借给上诉人现金21万元。并提供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了庄河福泽天下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出具了20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三张银行取款单证,称其均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动不便而代为取款,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11月25日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上诉人孙萍在借条签字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二是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2012年11月25日:孙萍借刘品第人民币21万元所以,孙萍在以后的时间里,必须无条件换(还)刘品第的钱”的借条;2012年7月3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动不便代其到银行取款3万元,同月25日和次月18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号又取款二笔,合计59000元,上诉人对取款单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其中一笔(7月3日)3万元是因被上诉人行动不便而代为取款,称已返给被上诉人,对其余二笔取款“刘品第”的签字是否为上诉人代书,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另查,上诉人因车祸于2012年9月4日住院,同年10月1日出院,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因伤导致精神障碍和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遗有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6级伤残”。上诉人还提供庄河福泽天下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同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在庄河福泽天下进行物理理疗。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诉讼参与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载明的时间,借条是在上诉人出院后形成的,虽然上诉人受伤导致智力残疾,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根据鉴定报告,在借条形成时间,上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需要有成年人陪护,在借条形成时也应有他人在场,本院对上诉人在借条签字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诉人认可在2012年7月3日因被上诉人行动不便而代为其到银行取款3万元,又主张已返给被上诉人,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笔钱已返还,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时间应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过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因为被上诉人是依据借条向原审提起民事诉讼后,上诉人在原审未对此提出抗辩(未出庭),所以原判认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孙萍偿还刘品第借款2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缓交),由上诉人孙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