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沙国林与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国林,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沙国林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宏泉,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通城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原告沙国林与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陈门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国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洁、张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国林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购买商品房的房号、面积、价格、付款时间、签约交房出票时间、违约责任等。次日,原告即按约支付了1500000元购房款,被告在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发票,但却未能按约于2014年3月20日前交房,且经催告至今未能交付,另经了解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500000元并给付原告3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门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门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沙国林(乙方)在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由甲方开发位于如皋市袁桥镇华典豪庭小区的七套商品房,具体房号为:华典豪庭1幢106室、1幢406室、1幢803室、1幢907室、2幢707室、2幢1404室、2幢1502室,房款总价1500000元,乙方于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交付房款1500000元,甲方收款的同时出具预付款发票,并与乙方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乙方同意甲方自2013年11月20日起四个月内交房,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交房,届时乙方可选择由甲方交房或甲方退还购房款,甲方听从乙方选择。在乙方支付上述购房款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出售已购买房屋,遇有第三人购买的,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可出售,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及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出售本协议中已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否则视为甲方违约,除甲方与第三人买卖协议无效外,由甲方另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可向第三人出售本协议中已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但需由乙方参与办理手续,且所涉售房款均归乙方所有。当日双方就该七套房屋分别签订了七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0日,原告沙国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城中支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转账150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陈门置业向原告沙国林出具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916740元、591285元。2015年2月3日,如皋市规划局房管科出具一份查询结果显示,案涉七套房屋在房管科登记的买受人分别为:1幢106室买受人季娟、1幢406室买受人张家强、1幢803室买受人丁健、1幢907室买受人季娟、2幢707室买受人张家强、2幢1404室买受人张家强、2幢1502室买受人黄伟平。审理中,根据原告沙国林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城中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不动产销售发票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如皋市规划局房管科出具一份查询结果、(2015)皋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给付购房款后,被告又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现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购房款1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出售本协议中已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否则视为甲方违约,除甲方与第三人买卖协议无效外,由甲方另承担违约金3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显系违约,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华典豪庭1幢106室、1幢406室、1幢803室、1幢907室、2幢707室、2幢1404室、2幢1502室的协议及对应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沙国林购房款1500000元。三、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沙国林违约金300000元。上述二、三项确定的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陈门置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