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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刚诉被告刘小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某某,男,住盐山县。被告刘某某,男,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中大道****号。负责人王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德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德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15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N×××××号小客车,与同向行驶、驾驶JUQ883号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德州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只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0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权利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盐山县阜德医院病例、药费单据和诊断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药费1057.25元和住院11天。三、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交通事故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企业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15元。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付施救费3000元。五、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小客车车损11176元,鉴定费用是500元,但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德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医院的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等均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等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车损评估报告中的盖章有质疑,盖章不清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N×××××号小客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鲁N×××××号小客车,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山县阜德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医药费为1057.25元。2015年1月29日,受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孟价鉴损字(2015)第023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牌号为冀J×××××车的车损为11176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分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和责任作出的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某某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05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是50元/天×住院11天=5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从事制造业,并提供了盐山县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原告王某某主张日工资按115元计算,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制造业年收入标准40065元,误工费109.76元/天×11天=1207.36元。4、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为116元/天×11元=1276元。对此,被告德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本院认为,可暂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16元/天×11天=1276元。5、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但被告德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庭审后主张发票为1800元,并已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可予支持。6、原告主张其车损11176元、评估费500元。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孟价鉴损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为了查清案情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王某某的车牌号为冀J×××××车车损为11176元。原告王某某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207.3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1276元、车损11176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7066.61元。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2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276元、误工费1207.36元、财产险项下赔偿小客车车损2000元,共计6090.61元。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10976元,应按责全部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2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276元、误工费1207.36元、财产险项下赔偿小客车车损2000元,共计6090.61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0976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某某其余之诉,无据可证,不予支持。以上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由被告刘某某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