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某云、张某菊申请执行彭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云,张某菊,彭某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云,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申请执行人张某菊,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定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彭某兴,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乡。本院受理黄某云、张某菊申请执行彭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彭某兴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主动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黄某云、张某菊赔偿款83003.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849.00元、执行费121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某兴除用于居住使用的旧木房厢房一间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彭某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同时申请执行人黄某云、张某菊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和下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晓刚审判员 舒山恋审判员 钱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