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全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9日,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日,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被告父亲,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宏、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2014年2月24日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2日一胎生育两女高某丙、高某丁。婚后开始几月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家庭和睦,但此后被告因经常回家受到家人因素影响,性格开始发生变化,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冲突。特别是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因早产在市医院生产后,被告又发脾气又摔奶瓶又摔手机,导致矛盾不断升级。生完孩子后又因整满月酒的事两家闹得不可开交,还把两个不满三个月的孩子扣留在被告家不让原告带走,甚至还在外人面前恶语重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至今互不往来,经多方劝解无果。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丙、高某丁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其中高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高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作为原告生孩子时遗留下的眼视力下降至0.8的生活困难补助之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医药费发票、满月酒开支清单、还礼清单、病危通知书。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发生纠纷责任在原告。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就要求原告将被告拿的10万元修房款还给被告。原告在生下孩子21天后就将被告和两个孩子赶回被告父母家,现在孩子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闻,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因此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到十八周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高某丙、高某丁户口本复印件、新华乡落改村村委会书面证明2份、落改村村民高某戊等人书面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4日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男到女方生活,并给付女方修房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12日生育双胞胎两女高某丙、高某丁。婚后几月夫妻感情和睦,但此后双方因经济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特别是两个女儿出生后,夫妻及双方家庭矛盾进一步升级,两女尚未满月原、被告就分开生活,互不往来。两个女儿随被告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乡村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每个家庭在所难免,双方及各自家庭应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冷静、妥善处理。本案原告系再婚,被告三十多岁才结婚,该段婚姻来之不易,双方更应珍惜。原、被告婚后几月感情和睦,且生育双胞胎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经济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考虑两个女儿尚在哺乳期内,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宝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