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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毛某甲诉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毛某甲,男,汉族。被告陶某甲,女,汉族。原告毛某甲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生一子,取名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婚后摩擦和矛盾不断。2011年1月24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原、被告在各自不同地点务工联系甚少,双方完全没有进行沟通和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同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准予离婚。双方目前的共同财产定山澎湖湾商用住房一套,购买时间为2008年底,按揭款一直都由原告承担,现已全部装修完成,被告已经入住。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小孩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住房财产原、被告各占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2009年1月生下儿子毛睿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婚后摩擦和矛盾不断。后双方一同出外务工,期间,被告独自一人多次在异地务工,与原告联系甚少,双方没有进行沟通和联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1年之久,且育有一子,有感情基础,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双方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可以和好如初。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