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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韩某。被告陆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因为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正当工作,且参与保健品传销活动,不务正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陆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各半分担。被告陆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的感情也一直很稳定。双方生活虽然算不上富裕,但是很稳定。原告在企业担任财务工作,性格要强,对物质的追求也很强烈。我这几年生意不好。目前我母亲重病在床,儿子面临高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本县原仇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在仇湖镇人民医院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有所争执。2016年1月原告韩某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陆某甲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产生矛盾系因家庭收入发生争执,夫妻间缺乏交流所致。原被告生长环境、生活阅历多有不同,且双方收入存在差距,婚后因收入问题而产生争执其实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应当理性面对共同生活中所出现的问题,通过平等协商、沟通交流等方式加以解决。诚然,婚姻及家庭生活离不开相应的物质条件和经济基础,但物质追求却并非青年男女缔结婚姻关系之惟一目的。原被告之间应积极沟通,多加交流,在相互包容和谅解的基础上携手走出目前的婚姻困境。被告亦应有所担当,通过踏实努力的工作来不断改善家庭的生活条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