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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现代环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现代环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赖传先,经理。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凯恒,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现代环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钱世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现代环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承包中山市金橱芭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酒店主楼第九至十层的木工制作、油漆等装饰工程分包给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为此,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乙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省中山市金橱芭酒店装饰工程,地点在中山市东区博鳌广场金橱芭酒店,工程内容为木工制作、油漆等(详见报价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包竣工验收、包保质期内质量保修,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982001元,最终造价按甲乙双方确认报价单为准;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提请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法定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异议不成立的一方承担;工程开工当日,乙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给甲方,该保证金在金橱芭酒店装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回,如工期超过一年,保证金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退回;乙方按开工令时间进场施工,工程无预付款,首期款于乙方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二期款于乙方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三期款于金橱芭酒店装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80%,其余结算总价的20%工程款(已含工程质量保修金)于金橱芭酒店装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两年内支付完毕,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10%;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个日历天的,自第11个日历天起,甲方按每一天2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处理好其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如发生因乙方原因与农民工之间的纠纷影响甲方正常经营及工作的,包括农民工聚众工地、甲方营业场所、办公场所闹事等情况,视为乙方违约,每出现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并如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部分增加,2013年1月21日,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2013年1月21日,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04343元,另2013年1月29日产生楼梯间批灰搭架人工费9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205243元。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付款2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付款30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付款33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4.2万元,余款未付。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1.返还保证金10万元;2.支付剩余工程款283243元;3.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118587.7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现代环城装饰公司:1.支付因工人闹事产生的违约金6万元;2.赔偿损失54156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8月22日,现代环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世朋与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就金橱芭酒店装饰安装工程签订竣工结算造价清单协议,协议载明: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1265243元,双方商定最终结算造价1165243元,其中应扣款项50万元,已付工程款50万元,应付余款665243元。经过对该协议质证,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称按照该协议记载,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应为1165243元;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则称,该协议记载的内容并不真实,当时是为了配合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能更好地与其他承包人协商减少工程款而签署的虚假协议,协议记载工程总价款1265243元与实际不符,签订协议时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已支付55万元,但协议记载其只支付了50万元,余款应付665243元等都与实际不符,因此,该协议并不真实。原审法院又查:因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拖欠在中山市金橱芭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招使用的工人工资问题,2013年8月至9月及2014年2月,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向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在限期内支付工人工资。原审法院再查: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请求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返修费用54156元,针对此其提供的证据系“扣除部分分项造价汇总表及具体扣除价格表”,该价格表列明了部分装修项目及价格,其系打印件,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另,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由于业主原因没有办理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整体工程已停止施工,已不具备办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结算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如何确定;2.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要求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3.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反诉要求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如何确定。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对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造价为1205243元,虽然双方在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清单协议载明双方商定最终结算造价为1165243元,但是结合该协议记载内容看,协议记载“工程总价款1265243元、已付工程款50万元、应付余款665243元”都与实际不符,而且,如果按照该协议执行,在2013年8月22日尚欠余款为665243元,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在此之后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33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4.2万元,那么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93243元,比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余款多出1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清单协议并不真实,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以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结算表为准,即工程总造价为1205243元。关于焦点二,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要求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应当适用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第11.1条最后一句的约定“工期超过一年的,保证金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退还。”涉案工程整体工期已超过一年,双方协议书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并生效,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当于2013年11月22日之前退还保证金,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逾期不退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外,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按照协议约定,首期工程款应当于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50%,二期款应当于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70%,2013年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故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当于2013年2月2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50%即602621.5元(1205243元×50%),于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70%即843670.1元(1205243元×70%),而截至2013年2月21日,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3年1月31日25万元+2013年2月7日30万元),逾期欠付52621.5元(602621.5元-55万元),截至2013年4月21日逾期欠付293670.1元(843670.1元-55万元),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付款33万元,因此,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违约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将逾期前10天的违约金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和逾期自第11天后的违约金按2000元/天计算,统一调整降低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当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52621.5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止;以293670.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第三期工程款及剩余20%工程款约定于中山市金橱芭酒店装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现该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尚未到付款期限,不存在违约问题。但鉴于该酒店整体工程已停止施工,整体竣工验收的条件已不存在,且该后果并非本案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原因造成,从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当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扣除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22000元,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162718.7元(1084718.7元-922000元),剩余10%工程款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再行支付。广西建工集团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反诉要求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城市的建设发展离不开农民工人,农民工人作为弱势群体,应该得到更多的社会关心和支持,特别是雇佣农民工人的企业单位更应当承担起其社会责任,及时足额向农民工人发放劳动报酬。农民工人收不到工资而向劳动行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申请从中协调处理,是农民工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农民工人的该权益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本案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显示有农民工人向劳动行政相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现代环城装饰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人有聚众闹事影响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故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反诉要求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需返修损失的费用问题,因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由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而且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1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2621.5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止;以293670.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现代环城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为4409元(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已预付),由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负担1789元,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负担2620元(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05243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与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曾于2013年1月21日结算得出总工程造价为1205243元,后双方又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竣工结算造价清单协议》,商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1165243元,比双方此前商定的总工程价1205243元少了4万元。该《竣工结算造价清单协议》真实有效,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165243元。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第二期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分段计算。根据双方《协议书》有关约定,逾期前10天的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而双方约定超过10天的违约金按每天2000元计算,这一标准属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视为约定过高。合同中约定前10天的违约金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如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违约,现代环城装饰公司的损失也就是未付款存款利息的损失,那么逾期10天之后的违约金最多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130%计算违约金。三、原审法院认定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当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协议书》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第三期款项应于金橱芭酒店装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30天内,由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80%,其余结算总价20%的工程款于酒店装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两年内支付完毕。由于业主没有办理规划审批,酒店一至八层没有施工,因此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熟。四、原审法院认定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无需支付因工人闹事产生的违约金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协议书》第19.7条的约定,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应处理好其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如发生工人聚集工地、办公场所闹事等情况的,每出现一次,应向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因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在2013年8月、9月两次聚集工地闹事对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好其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驳回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要求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赔偿返修费用的诉求属事实认定错误。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将工程交接给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后,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业主中山市石岐区吉臣橱柜营销中心使用。后来业主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返修,业主在另案诉讼中已经提出相应诉求,如另案支持了业主诉求,则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承担。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要求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赔偿返修费用合法合理。因此,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提供维修费用价格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经现代环城装饰公司的认可,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经查,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与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04343元,另2013年1月29日产生楼梯间批灰搭架人工费9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205243元。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付款2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付款30万元,即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前共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付款55万元,余款655243元未付。2013年8月22日,现代环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世朋与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竣工结算造价清单协议,协议载明: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1265243元,双方商定最终结算造价1165243元,其中应扣款项50万元,已付工程款50万元,应付余款665243元。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主张应以双方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结算造价清单协议所确认的结算造价1165243元为准。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2013年8月22日的结算造价清单协议完全是为了配合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制作降价假象而签订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未付余款的数额相对于实际数额并没有减少,故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才同意签名。综合上述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记载“工程总价款1265243元、已付工程款50万元、应付余款665243元”均与实际不相符,且截至2013年8月22日实际未付款为655243元,而该协议却记载应付余款为665243元,比实际未付款还要多,该结果对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有利。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对于为何签订2013年8月22日的结算造价清单协议的解释合理,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结算造价清单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为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以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结算表为准(即工程总造价为1205243元)并无不妥。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将金橱芭酒店主楼第九至十层的木工制作、油漆等装饰工程分包给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施工,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余结算总价的20%工程款(已含工程质量保修金)于金橱芭酒店装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两年内支付完毕,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10%;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13年1月21日,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由于业主原因没有办理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整体工程已停止施工,已不具备办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期工程款及剩余20%工程款约定于金橱芭酒店装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但鉴于该酒店整体工程已停止施工,整体竣工验收的条件已不存在,且该后果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从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角度考虑,原审认为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当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剩余10%工程款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再行支付并无不妥。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个日历天的,自第11个日历天起,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按每一天2000元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亦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认为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仍然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请求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这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明显不妥。关于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主张因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在2013年8月、9月两次聚集工地闹事,对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经查,双方的合同约定“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应处理好其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如发生因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原因与农民工之间的纠纷影响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正常经营及工作的,包括农民工聚众工地、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办公场所闹事等情况,视为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违约,每出现一次,现代环城装饰公司应向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诉讼期间,广西集团中山分公司提供了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至9月及2014年2月出具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等,内容均为责令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在限期内支付工人工资。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本院认为,农民工人收不到工资而向劳动行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申请从中协商处理,是农民工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显示有农民工人向劳动行政相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的问题,并不足以证明现代环城装饰公司的农民工人有聚众闹事影响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为此,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要求现代环城装饰公司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对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要求现代环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现代环城装饰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经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而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于本案中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中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嘉璇第16页,共16页第1页,共1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