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建筑工人,住邳州市。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邳州市运河街道新世纪商城全友家私家居卖场施工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石某的床上用品三套、女式睡衣一件。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79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领条,视听资料,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