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硚口区天顺园712路公共汽车起点站,趁被害人肖某(未成年)上车不备之机,用手扒窃肖某上衣右口袋内的黑色酷派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盗窃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日书记员 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