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执恢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帝坤、王志洪、陈勇贵偿还贷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帝坤,王志红,陈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恢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农商行,变更前为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南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阿元,理事长。被执行人:陈帝坤,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惠东县黄埠镇XX工业区XX街第X栋,系第一被告惠东县黄埠百威鞋厂的业主。被执行人:王志红,女,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惠东县黄埠镇XX工业区XX街第X栋。被执行人陈勇贵,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惠东县黄埠镇XX工业区XX街第X栋。本院作出的(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陈帝坤应向申请执行人惠东农商行清偿贷款本金650万元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贷款月利率9.45‰计,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计)。二、惠东农商行对被执行人陈帝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东县黄埠XX大道X区下XXX小区的房地产[国土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1)字第1323120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464X**号]和被执行人陈勇贵为陈帝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东县黄埠XX大道8区下的房地产[国土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4)字第120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2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王志红、陈勇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10元、公告费560元,共69870元由陈帝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有利于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帝坤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海滨大道X区下XXX小区的房地产[国土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1)字第1323120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464X**号]。二、查封被执行人陈勇贵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XX大道X区下的房地产[国土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4)字第120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2X**号]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运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