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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须田与杭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须田,王虎栓,杭霞,冯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王须田,男,汉族,1956年5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王虎栓,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杭霞,女,汉族,1978年1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冯玉珍,男,汉族,1956年11月出生,陕西省人,现。原告王须田与被告王虎栓、杭霞、冯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须田及被告王虎栓、冯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虎栓、杭霞经被告冯玉��担保向原告王须田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结算了11个月的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虎栓、杭霞经被告冯玉珍担保向原告王须田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个月1万元的事实。存折一本,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虎栓银行转账28万元,被告王虎栓支付8次利息共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虎栓辩称:向原告王须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实际给付28万元借款,且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已给原告转账11万元,并委托被告冯玉珍向原告偿还现金1万元,偿还的全是借款本金。被告冯玉珍辩称:担保属实,当时确实是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只给被告王虎栓转了28万元。至于结算了多少利息,其不知情,但他受被告王虎栓委托给原告偿还过1万元现金。被告王虎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玉珍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对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王虎栓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应为28万元,且已向原告付款8万元都是借款本金。被告冯玉珍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转款28万元。对第二组证据因其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借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虎栓、杭霞以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冯玉珍担保向原告王须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王虎栓转账付款280000元(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虎栓分八次共向原告转账80000元,并委托被告冯玉珍给原告偿还1万元现金。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王须田又名王徐田,被告王虎栓、杭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两个��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8万元,故应以此数额确定借款金额。被告王虎栓辩称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据对此明确记载,且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其向原告已支付9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利息。关于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玉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冯玉珍应当对被告王虎栓、杭霞的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玉珍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虎栓、杭霞追偿。被告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虎栓、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须田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冯玉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须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冯玉珍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虎栓、杭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虎栓、杭霞、冯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春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