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洋与XX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XX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王洋,农民。被告XX海,农民。原告王洋与被告XX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驾驶自己的五菱牌津M×××××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扣在公安宝坻分局指定地点。此后原告因病到原籍吉林省治疗。2014年12月原告回到宝坻,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此时原告才得知该车被被告占有,原告询问其缘由时被告以原告父亲欠其借款为由,将该车占有。但该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未委托任何人将该车处理,故此被告占有车辆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遭拒绝。故此起诉:1、被告立即将原告的五菱牌客车(车牌号:津M×××××)一辆包括该车的产权证、行驶证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自2013年7月计算至2015年1月5号,每天按80元计算)。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宝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涉案车辆于2012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涉案车辆被停放到停车场。2、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自2013年10月22日起在所外就医。被告辩称,2013年5月原告之父王富民找到被告称要把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双方遂至联华驾校修理厂看车,看车后双方协商价格为25000元,三天后王富民找到被告要求先付一部分车钱,当天下午被告给付王富民车款20000元,2013年6月底被告与王富民一起到联华驾校修理厂把涉案车辆提了出来,第二天上午王富民把车牌照、产权证、行驶证交给被告,2013年7月初王富民将车交给被告。被告付款、王富民交付车牌、证照时,双方亲属李××均在现场。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证���李××出庭作证陈述,王富民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2013年春天被告在家中给付王富民车款20000元,提车的第二天被告给付王富民车款5000元,但并不清楚双方协商的经过,涉案车辆的车牌最初是在证人手里,因当时王富民家里盖房没地方放,就把车牌照放在证人手里,提车的第二天王富民把车的手续给了被告,原告回来后的事证人就不清楚了。2、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同时称上述证照是原告之父王富民交给被告用以证实被告自原告之父王富民手里购买了涉案车辆。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王洋侮辱他人行政案件卷宗,其中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公安宝坻分局高家庄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已故的父亲在生前向被告借了20000元,在王洋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父亲将原告名下牌号为津M×××××号的五菱牌汽车卖给被告抵偿欠被告的20000元债务,当时双方协商作价格为25000元,此后被告又给了原告父亲5000元,因为当时没有办理过户也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不承认车辆交易也承认其父欠被告的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于同年12月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牌照号为津M×××××号,车辆识别号为LZWACA0C2089400,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2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作为事故车辆被交警队扣押在宝坻区联华驾校修理厂。2013年7月初被告的父亲将上述车辆及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被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另查,2013年5月原告在吉林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到,同年11月份回到宝坻。被告在庭���中承认对于涉案车辆的处理原告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申请证人出庭陈述以证实被告自原告父亲手中购买涉案车辆而占有该车。但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因原告之父向其借款20000元,用涉案车辆抵债。证人证言与被告上述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系自原告之父手中购买涉案车辆。因原告之父并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对其父与被告处理涉案车辆并不知情,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法占有涉案车辆,故此被告无权占有车辆,应当将涉案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机��车登记证书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0000元,自2013年7月到2015年1月5日每天按80元计算,实质上是被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因涉案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标准,故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将五菱牌汽车(牌号为津MX75**、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CA0C2089400)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713元(原告预缴),由被告XX海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