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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凤梅与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芳,陈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淑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芳因与被上诉人陈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李慧芳曾向陈凤梅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份,利润20%。此后,李慧芳已向陈凤梅归还该30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15日,李慧芳又向陈凤梅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份,利润20%多。借款到期后,李慧芳至今未向陈凤梅返还借款100000元,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凤梅与李慧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慧芳向陈凤梅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李慧芳向陈凤梅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为“利润”,但李慧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凤梅合伙做生意,故该“利润”应作为借款利息理解,李慧芳应当向陈凤梅支付。李慧芳认为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慧芳返还陈凤梅借款100000元;二、李慧芳支付陈凤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1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6668%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李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李慧芳负担。上诉人李慧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以来一直有经济往来,且李慧芳的数次还款除少量是现金外,其余大多是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的形式将所贷借款汇到陈凤梅指定的账号。李慧芳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陈凤梅特定账号在特定时间内的银行记录,原审法院以查不到为由拒绝调取,导致李慧芳无法获取相关关键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开始,李慧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陈凤梅约定陈凤梅提供资金,李慧芳则按期归还本金并将营业利润按比例分配,至今双方之间已有多笔资金往来。2014年5月,双方就之前所有资金往来进行结算,李慧芳还需支付陈凤梅230000元。2014年6月至7月,李慧芳分三次支付给李慧芳共计230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11月15日,李慧芳向陈凤梅借的100000元。至此李慧芳已还清全部款项。李慧芳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以及对陈凤梅的信任,并未将之前的借条以及结算单取回。原审过程中,陈凤梅只是起诉李慧芳有10万元的借款未还,在李慧芳已经举证证明在此后李慧芳向陈凤梅汇款达23万元的情况下,陈凤梅又拿出一张30万元的借条,法庭又要求李慧芳再举证该30万元已经还清的证据。原审法院已经不是针对陈凤梅起诉的欠款10万元进行审理,而是针对李慧芳是否还清陈凤梅所有债务来进行审理。为此,李慧芳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无法查清全部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15日陈凤梅与李慧芳的借条约定,陈凤梅借给李慧芳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慧芳需归还本金,并支付给陈凤梅20%的营业利润,对于利息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陈凤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慧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3日和15日分别向陈凤梅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人民币,对于11月3日所借的30万元李慧芳通过银行汇款及部分现金方式已经还清,而李慧芳于11月15日所借的10万元至今未还。李慧芳称已还清借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李慧芳称基本都通过银行柜台形式进行还款,故李慧芳只要出示汇款凭证或转账凭证即可查清事实,其所提供的23万转账记录,正是用于归还李慧芳向陈凤梅于2013年11月3日所借的30万元款项,并未用于归还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本案所涉的是2013年11月15日借款,2012年后的资金往来显然与本案无关,李慧芳只要出具2014年2月份以后归还给陈凤梅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证据即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李慧芳与陈凤梅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陈凤梅系老师,不可能同李慧芳一起合伙做生意,况且李慧芳出具的是“借条”,同时写明了借款人。若是合伙关系,双方应订立“合伙协议”。本案借条内容均系李慧芳自己所写,其写明的“利润”,实则借款利息,李慧芳应当向陈凤梅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凤梅与李慧芳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李慧芳出具的借条为据,李慧芳主张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的依据不足,李慧芳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李慧芳提出自2014年6月起已向陈凤梅归还借款23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10万元,但陈凤梅已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借款之前另行出借给李慧芳30万元,李慧芳也未提供该30万元借款已另行还清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未将上述23万元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及前述3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双方当事人2012年到2014年2月份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有关款项往来的凭证属于李慧芳可以自行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李慧芳的有关调查取证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李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李慧芳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