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长付与杨金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长付,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A座11楼。负责人许荣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长付诉被告杨金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付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杨金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付诉称,2014年5月24日16时24分左右,被告杨金元驾驶沪C×××××号小轿车沿盐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冈医院对侧路段停车开门时碰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到龙冈卫生院治疗后转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前,我盐城市鹏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沪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819.11元(该总额原告计算错误,应为24200.11元,其中原告自行付款37元,其余均是被告杨金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5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9495.11元。被告杨金元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我方没有异议。沪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药费24163.11元(其中含伙食费203.5元)及护理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沪C×××××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我方不认可,护理标准不认可,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财物损失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6时24分左右,被告杨金元驾驶沪C×××××号小轿车沿盐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冈医院对侧路段停车开门时碰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长付,致王长付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长付受伤后被送到龙冈卫生院治疗后转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付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王长付申请,本院对原告王长付的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长付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有左肩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长付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日前日,护理期限3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3、建议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左右。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金元于2013年6月9日为该沪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前,原告王长付在盐城市鹏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元垫付医疗费24163.11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杨金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付无责任。因沪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依法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额,被告杨金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王长付在盐城市鹏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瓦工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月工资平均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长付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3996.11元(已扣除伙食费203.5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1人)、误工费26226.51元(34346元/年×279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对被告杨金元的垫付款25163.11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长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996.1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226.5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35048.62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长付返还被告杨金元垫付款2516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长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杨金元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款项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110442.51元给付原告王长付,该款直接汇入王长付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支行;户名:王长付;账号:62×××93;原告王长付应返还被告杨金元的垫付款与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抵冲,尚余24626.11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杨金元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华漕支行;户名:杨金元;账号:62×××38。2、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