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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锦秀与李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秀,李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赵锦秀。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胜。委托代理人李立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号。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锦秀诉被告李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秀的委托代理人郭向东,被告李泽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秀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泽胜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苟各庄三街路口时左转弯,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左转弯赵锦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赵锦秀与李泽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日/100元×9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河北农民标准9102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837元(月/3650元×住院期间9天加出院后120天)、护理费7003元(由妻子张连菊、女儿赵圆圆护理。张连菊:月/3300元×住院期间9天加出院后45天,为5940元。赵圆圆:河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9天,为10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3.7元(儿子赵子渲:河北农民纯收入标准6134元×4×10%÷2,为1226.8元。女儿赵子洋:河北农民纯收入标准6134元×7×10%÷2,为2146.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5725元。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泽胜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胜辩称,其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承担。其他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R×××××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因本案是同等责任,我公司认可在商业险内按照50%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伤情没有异议。原告住院费用以票据为准。原告提供门诊收费收据(编号014086470)名“赵征兰”,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天没有异议,每天100元过高,认可每天50元。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护理期、休息期过长,原告所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出院后休息时间,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我们认可诊断证明上的建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120天应包括住院9天,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记载工作岗位,也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对劳动报酬也没有具体明确约定,工资表上没有出纳、会计的签名,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误工费相同。对原告2人护理不认可,赵圆圆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应该提供误工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泽胜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苟各庄三街路口时左转弯,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赵锦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及调查:李泽胜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赵锦秀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赵锦秀、李泽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功能练习。2、门诊换药,2周拆线。3、免负重3个月。4、2个月门诊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33702.61元、门诊费567.28元。2014年7月16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换药支付门诊费25元。2014年11月7日在任丘法医医院支付门诊费122元、12月11日支付门诊费122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锦秀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锦秀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锦秀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期限45日,休息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赵锦秀住院期间由妻子张连菊,女儿赵圆圆护理。原告及张连菊系任丘市盛翔热能设备厂员工,因赵锦秀发生交通事故二人误工被扣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李泽胜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丘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任丘市前王约村委会证明、杜家营村村委会证明、任丘市盛翔热能设备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赵锦绣身份证、户口本、赵子渲、赵子洋出生医学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锦秀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且逆向行驶与被告李泽胜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锦秀受伤,赵锦秀与李泽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是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泽胜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60%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在任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33702.61元、门诊费567.28元、换药费25元;在任丘法医医院支付的门诊费244元,有相应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任丘法医医院门诊费280元(编号:014086470),付款人为“赵征兰”,与原告名字不符,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4538.8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住院9天),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43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锦秀10000元,剩余部分2543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719.45元(25438.89元×50%)。原告主张误工费14837元(3650元/月×住院期间9天加出院后120天)、护理费7003元(由妻子张连菊、女儿赵圆圆护理。张连菊:月/3300元×住院期间9天加出院后45天,为5940元。赵圆圆:河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9天,为1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人数均提出异议。经查,原告的护理期限、人数、休息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但休息期限120日应包括住院期间。关于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原告赵锦秀及护理人张连菊均未提交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有固定收入,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从事行业的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制造业)的日平均工资109.77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张连菊从事行业的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制造业)的日平均工资109.77元标准计算;护理人赵圆圆未提有关证据,故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7.83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3172.4元(109.77元/天×120天)、护理费3373.2元(109.77元/天×住院9天+77.83元/天×9天+37.44元/天×45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河北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9102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73.7元(儿子赵子渲2001年8月17日出生:2013年度河北农村居民标准6134元×4×10%÷2,为1226.8元。女儿赵子洋2004年1月23日出生:6134元×7×10%÷2,为2146.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本院支持的误工费13172.4元、护理费3373.2元,残疾赔偿金21577.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73.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8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泽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锦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82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锦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19.45元。三、被告李泽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47元,原告赵锦秀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伯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