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袁玉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袁玉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陈胜利,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温海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玉芬,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胜利与被告袁玉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温海洋,被告袁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利诉称: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4月21日,婚生女陈嘉欣出生。2005年1月8日,婚生子陈浩冉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要求离婚,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二人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嘉欣、婚生子陈浩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袁玉芬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自由恋爱认识,二人婚前了解充分,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1999年3月18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良好,2000年4月21日育一女陈嘉欣,2005年1月8日育一子陈浩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确已破裂。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袁玉芬对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同原告及婚生女陈嘉欣、婚生子陈浩冉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玉芬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花胡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原、被告及其子女均有安置房一套。2、2015年2月2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2号楼东2单元12层100号房产为本案原告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系河南广宇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时原告实缴出资额为800000元,该笔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4、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豫AB48**、豫A891**、豫ABT1**、豫A0CN**号车辆均为本案原告所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安置房如何分配由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花胡庄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系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广宇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系由工商代办公司虚拟出资,并未实缴80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查询单载明豫AB48**号车辆已注销,豫A891**、豫ABT1**、豫A0CN**号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为河南广宇道路维护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胜利与被告袁玉芬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8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21日生育一女陈嘉欣,于2005年1月8日生育一子陈浩冉。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5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胜利与被告袁玉芬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