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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熊福春与查金明、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春,查金明,XX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熊福春。被告查金明。被告XX清。原告熊福春诉被告查金明、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金明、XX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熊福春诉称,被告查金明于2013年11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5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XX清提供担保,之后多次催讨,被告查金明一直拖延给付,原告熊福春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查金明、XX清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金明、XX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查金明通过被告XX清介绍与原告熊福春相识,2013年11月29日被告查金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熊福春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熊福春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熊福春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查金明,担保人XX清”,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XX清在该借条上书面提供保证,但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借款到期后,原告熊福春多次催讨,被告查金明一直拖延给付,被告XX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熊福春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查金明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XX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熊福春提交的被告查金明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熊福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熊福春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查金明向原告熊福春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查金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熊福春要求被告查金明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XX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书面提供保证,原告熊福春与被告XX清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熊福春要求被告XX清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查金明追偿。被告查金明、XX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熊福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XX清对被告查金明偿还原告熊福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查金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熊福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查金明、XX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丰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