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李某,在外打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甲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且被告有不良生活恶习,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被告谢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双方婚生之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洪湖市沙口镇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谢某甲之母张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谢某乙的抚养,因被告谢某甲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谢某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瞿兆发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作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