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左成梁与陈国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梁,陈国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左成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林,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农民。原告左成梁诉被告陈国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成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被告陈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盖厂房、办公楼,协议约定厂房每平方米650元,办公楼每平方米1200元,厂房、办公楼各4000平方米。协议约定主体完工后按60%付款,即厂房、办公楼至主体完工合计应付工程款为4440000元,可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更没有完工和峻工,因此,被告不应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所干的工程严重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就结束该工程,构成对该协议的违约,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被告给原告一定的建筑材料,而原告当时承诺是包工包料;原告私自走后,被告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并付给他人工程款,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栋与被告左成梁签订关于瓦房店炮台镇厂房、办公楼框架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盖厂房、办公楼。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为大连盛麟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大连云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规模:工业厂房、办公楼建筑面积均约4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厂房、办公楼主体完工时,被告按工程总造价60%付款,工程进入装修期,原告支付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被告使用后10天内付清。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办公楼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厂房每平方米650元,具体施工总价以测量施工实际面积为基准,且以上所签订的办公楼与厂房面积为拟定面积,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协议书后面原、被告分别签名按手印,大连盛麟食品有限公司、大连云祥工程公司均未盖章。协议订立后,原告进行部分施工。经本院现场勘查,案涉工程中三层办公楼已经封顶但未完工,厂房三栋均未封顶,其中一栋厂房墙体倒塌。另查,大连盛麟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具备法定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大连云翔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中体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亦即原告系借用大连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陈国栋以大连盛麟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因大连盛麟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应认定被告个人为合同主体。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办公楼、厂房主体施工,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节,依据被告提供的录像及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未完成办公楼、厂房主体的施工,该工程亦未经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成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60元,由原告左成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