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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聪聪与尹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聪聪,尹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聪聪,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盟,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北园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范自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吴聪聪因与被上诉人尹盟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19时30分,吴聪聪驾驶鲁HAB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二环东高架由北向南山大北路下口北40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尹盟驾驶的鲁AXM5**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3201301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聪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盟无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聪聪承担鲁HAB6**号小型客车前部,鲁AXM5**号轿车后部的修理费用及鲁HAB6**号小型客车的救援费用(凭单据)”。尹盟委托代理人称鲁AXM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乔,2013年12月25日,李乔向尹盟所在单位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北园分公司借款时将涉案车辆进行了抵押。在此期间,尹盟受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北园分公司的委托将该车辆由单位开至单位停车场过程中发生事故,为不让车主知晓车辆损坏的事实,尹盟维修了车辆,并向其同事借款支付维修款,维修款项是以其同事尹增义、李培文及高祥龙的信用卡刷卡支付的,车辆所有人并未支付车辆维修款。尹增义将发票寄给了吴聪聪,但吴聪聪未支付维修费。尹盟是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人,且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尹盟有权提起诉讼。尹盟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受尹增义的委托将涉案车辆自尹增义楼下的地下车库开到鲁商国奥城的地下车库。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其出差去外地,其委托尹增义办理车辆维修事宜,当时与尹增义协商由尹增义垫付维修费,然后再向吴聪聪索赔。尹盟称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是由同事尹增义、李培文支付的。尹盟为了证实上述主张提交证据有:1、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该两份合同载明借款人李乔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北园分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将车牌号为鲁AXM5**号车辆抵押给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北园分公司。2、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北园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尹盟是该单位员工,其在执行将质押于该公司的车牌号为鲁AXM5**宝马轿车开至公司指定停放地点途中,与吴聪聪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尹盟将该车辆修好,所花费用均系尹盟支付。3、行驶证复印件。该行驶证载明:车牌号为鲁AXM5**,所有人为李乔。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济南宝悦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车辆的维修明细及维修费为49600元。6、快递单载明:寄件人署名为尹增义,收件联络人为吴聪聪,托寄物为发票,时间为1月16日。7、自网上打印的信用卡电子账单4份,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高祥龙,账单周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交易明细中载明交易日0115,交易摘要济南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98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尹增义,账单周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交易明细中载明交易日20140115,交易摘要济南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李培文,交易明细中载明交易日20140115,交易摘要济南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8800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尹增义,交易明细中载明交易日20140115,交易摘要济南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11000元。吴聪聪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中调解结果中“尹盟”签名并非尹盟本人所签,尹盟也并非车辆所有人,故调解结果是无效的。对车辆抵押合同及管理协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尹盟主张;快递单未显示收件人签名,不能证实吴聪聪收到修车发票,对尹盟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吴聪聪称事故认定书是其本人签名。吴聪聪认可其收到了尹盟向其邮寄的车辆维修发票,且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车辆维修款49600元。尹盟称事故认定书中签名是其委托朋友代签的。保险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两份,拟证实其向吴聪聪支付了车辆维修赔偿款(包括尹盟所驾驶车辆及吴聪聪所有的车辆)。该凭证载明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款项分别为2100元及53650元。尹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吴聪聪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付款凭证,且吴聪聪亦认可收到理赔款,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尹盟驾驶鲁AXM5**号轿车与吴聪聪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XM5**号轿车损坏。尹盟虽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尹盟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尹盟与吴聪聪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车辆维修损失的赔偿达成的协议是有效合同,吴聪聪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尹盟向他人借款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吴聪聪收取了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并自保险公司取得了保险理赔款。尹盟要求吴聪聪支付车辆维修费49600元及利息损失(以4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尹盟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尹盟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1月16日向吴聪聪邮寄维修发票主张权利,其利息损失应自邮寄之次日起计算,尹盟主张吴聪聪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尹盟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尹盟主张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聪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盟车辆维修费49600元。二、吴聪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盟利息损失,该损失额的计算方式以4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尹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吴聪聪负担。上诉人吴聪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尹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许可驾驶车辆,对车辆不具有合法管理、控制、使用等权利。在没有车辆所有人明确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就车辆损失与吴聪聪达成一致。2、认定尹盟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采信车辆损害赔偿协议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进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盟答辩称,1、尹盟是该事故的参与主体,作为事故的当事人,尹盟有权起诉。2、事故发生后尹盟委托同事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因此尹盟有权向吴聪聪追偿损失。3、尹盟委托同事与吴聪聪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吴聪聪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尹盟向吴聪聪邮寄了车辆维修发票,吴聪聪收到该发票,同时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理赔款,吴聪聪应当将尹盟应得的车辆维修费支付给尹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予以赔付,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尹盟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一份说明,该份说明载明,尹盟有急事,口头授权同事尹增义全权处理本事故,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尹盟”的签字为尹盟授权“尹增义”签的。事后,尹盟对此予以追认,尹盟提起诉讼的过程,本身即是对该签字的追认。该“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吴聪聪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尹盟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2月25日19时30分,吴聪聪与尹盟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吴聪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吴聪聪应赔偿因此给尹盟所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虽尹盟非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尹盟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尹盟与吴聪聪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在尹盟已支付了车辆维修款49600元及吴聪聪已从保险公司取得了车辆维修款的情况下,尹盟要求吴聪聪支付车辆维修款主体适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尹盟主张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份协议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吴聪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虽该协议中“尹盟”签名并非尹盟本人所签,但其承认是委托朋友代签的调解协议,并在事后予以追认,该份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聪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吴聪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