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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翠平与刘四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188号原告李翠平,女,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花李村***号。身份证号412727197807198168.委托代理人李新周,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军,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翠平诉被告刘四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平委托代理人李新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平诉称:2015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四军驾驶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本市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路口桥西50米处时,由于该货车方向机失灵致车辆失控与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翠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翠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刘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翠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四军,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29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四军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待质证后予以确认。另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李翠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3、保单两份。证明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4、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手续齐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应付赔偿责任。5、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先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6、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和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7525.1元,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7942.7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放射费1515元;原告出院后在淮阳县新站镇祝庄中医骨科医院拿药,又支付医药费1280元;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交款收据显示,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该诊所支出中药费214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2550元。8、淮阳百姓小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翠平于2014年5月至事故前在淮阳百姓小厨务工,月收入2800元。9、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翠平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在2014年至2015年间在淮阳百姓小厨务工,月收入2800元。10、淮阳百姓小厨营业执照及考勤表。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受伤前在该饭店务工的事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11、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身份证上无法看到原告的工作地点和生活地点。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60天。对原告证据6部分中药费有异议,因无正规医疗发票的。对原告证据7的交通费损失,请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8的证明有异议,从该证明上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明上也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证据9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淮阳百姓小厨的员工,所以也不能证明原告李翠平在该小厨务工。对原告证据10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证据8的不合理性,对证据10的考勤表不予质证,该考勤表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原告证据11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刘四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四军驾驶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本市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路口桥西50米处时,由于该货车方向机失灵致车辆失控与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翠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翠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刘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翠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在两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5467.83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该医院支出放射费1515元;原告提交的淮阳县新站镇祝庄中医骨科医院医疗发票显示,原告出院后在该医院拿药,又支付中西医医药费12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原告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50元。原告提交的淮阳百姓小厨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人证言显示,原告从2014年5月至本案事故受伤前,在该饭店务工,月平均收入2800元。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四军,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刘四军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损失属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翠平的户籍虽为农村性质,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原告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交款收据显示的医药费,不是正规医疗票据,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8262.83元、误工费(2800÷30×128天)11946元、护理费(83.51元/天×60天)5010.6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521.43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未超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96521.43元应负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刘四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平各项损失共计96521.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一并赔付被告刘四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翠平负担100元,被告刘四军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艳伟审 判 员  周晓东人民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