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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贾瑞凤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曹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初字第21号原告贾瑞凤,女,1947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常卫,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朝勇,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干部。第三人曹福明,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原告贾瑞凤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登记在第三人曹福明名下的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凤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之母,原告共有二子一女。1988年,原怀柔县人民政府经原告申请颁发了怀政地字第233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户主登记为原告,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村房产系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得知此房在1993年登记时,由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当时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在村委会,没有发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造成原告一直不知情。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将原告的房产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名下的怀集建(93)字第22-1-1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0年。现原告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瑞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雨审 判 员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