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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丰军、付彩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王丰军,付彩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东,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8659,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24981-8。法定代表人官晓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军,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付彩梅,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丰军、付彩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3元,由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易学明审 判 员  张保生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