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万全与刘建成、苏清梅、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全,刘建成,苏清梅,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张万全,男,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成,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被告苏清梅,女,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刘勇,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原告张万全与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全及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告苏清梅、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全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建成、苏清梅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月息2%,按月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支付到被告账上。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近3个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利息,并且不接电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苏清梅及刘建成,两借款人并以127.9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被告刘勇为担保人。由于被告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暂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张万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苏清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苏清梅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刘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建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借款的事实;证据6、抵押合同,拟证明物权抵押情况及被告自愿将渌口镇梅苑小区二区1栋1号房屋为借款做抵押的事实;证据7、担保函,拟证明刘勇为刘建成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8、抵押他项权利,拟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9、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证据10、银行卡,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清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被告刘建成借的款,签字是被告刘建成逼迫答辩人签字的,不是答辩人自愿签字借款的。答辩人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最起码要保证答辩人的基本的生活。抵押的房产,答辩人的女儿刘莺也有份。被告苏清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建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勇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当时是被告刘建成打电话给答辩人,叫答辩人回家签字,答辩人没有看担保函内容就签字和按手印了。被告刘勇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苏清梅、刘勇对原告张万全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10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全与被告刘建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建成、苏清梅以房地产项目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需要借款。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支付日为每月30号。原告与两被告均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日,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207**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在该《抵押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抵押权的实现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及两被告均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及按手印确认。2014年7月18日,就抵押财产,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8000元,另外现金支付92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8月及9月的利息共计10600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之后便未支付利息。被告刘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函,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万全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7月17日,原告及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双方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二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及两被告刘建成、苏清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刘建成、苏清梅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刘建成已下落不明,被告苏清梅称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刘建成支付了借款20万元,故被告苏清梅及刘建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8、9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0600元,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月息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一经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付出,即视同贷款已经发放,该笔贷款从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故2014年7-9月的利息只能计算为200000元×5.6%÷12个月×4倍×2个月+200000元×5.6%÷12个月÷30天×4倍×13天=9085元(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515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刘建成、苏清梅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485元(200000元-1515元)。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1.2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期间的利息只能计算为198485元×5.6%÷12个月×4倍×3个月=11115元。两被告在借款的同时,以其共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刘勇对本案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但就该笔借款,被告刘建成及苏清梅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刘勇提供了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勇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就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就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向原告所借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共同向原告张万全偿还借款本金198485元及利息11115元,共计209600元;二、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共有并抵押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梅苑小区2区1栋1号,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207**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张万全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刘建成、苏清梅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张万全如果依本判决第二项仍无法实现债权时,由被告刘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刘勇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共同承担5079元,由原告张万全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