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慧娜、公志强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好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娜,公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好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终字第3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汉族,系张慧娜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志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陈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勋,男,汉族。上诉人张慧娜、公志强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好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慧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王志勇,上诉人公志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上诉人王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