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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龚桂琴与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桂琴,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龚桂琴。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法定代表人余晖。原告龚桂琴诉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桂琴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担任单证主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1306.45元。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龚桂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金待遇。2013年3月,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龚桂琴(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另查明:平益明、王佩琴等17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计13个月工资151534.08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平益明、王佩琴等17人,现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故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龚桂琴对通知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龚桂琴表示,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外贸部做单证管理。2013年原告还没有退休,所以签的是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是一年,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1日。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加上100元工龄,还有10元每天的伙食费。2013年正常上班的,2014年1月份单证员全部辞职了,就剩下原告一人,原告上班到大年夜,春节放假后就没再去上班。原告现在主张的工资是会计算的,原告也认可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表,是门卫记的,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会计就是按照这个出勤计算工资的。2、证明一份,2013年8月以后,公司没有钱发工资,就把公司一部分房子卖给了村里,然后由村里从房款中代发员工工资,发放的是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的工资,员工都签字的。3、工资结算表、汇总表、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底的工资为1306.4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桂琴已超过法定年龄并享受养老金待遇,其与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龚桂琴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龚桂琴主张2014年1月的工资1306.45元,结合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桂琴2014年1月的工资人民币1306.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龚桂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