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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7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香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轲,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司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马长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马某某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判决驳回马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审理中,为慎重处理马某某、司某某的婚姻纠纷,一审法院对婚生子马长龙进行了询问,马长龙表示希望马某某、司某某离婚,并要求与马某某一起生活,由马某某抚养。审理中,马某某表示离婚后可以给付司某某生活资助费10000元。司某某已就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安埠小区802栋3单元503室(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000234**号)房产的权属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案号:(2014)香民一初字第368号)。马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司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司某某给付抚养费。司某某辩称:如果马某某将原属于司某某的房产归还给司某某,并为其治疗伤病,司某某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归司某某抚养,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另外,马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为:马某某、司某某婚后经常发��矛盾,马某某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马某某的离婚诉请被判决驳回后,马某某、司某某间的矛盾和问题未得到缓解,现马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马某某、司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虽经一审法院调解,但已无和好可能,故对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马长龙的抚养问题。现马长龙已年满十三周岁,其本人要求与马某某一起居住生活,且马某某亦要求抚养婚生子马长龙,并表示不要求司某某给付抚养费。婚生子马长龙由马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对马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马长龙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司某某主张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安埠小区802栋3单元503室(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000234**号)房产为马某某、司某某共同所有,应予以分割的问题。因司某某已另行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的��属关系,且正在审理中,故对司某某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司某某应待该房产的权属关系明确后,再主张权利。关于司某某要求马某某为其治疗疾病的请求。因司某某未提交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患有疾病且需要马某某为其治疗,故对司某某要求马某某为其治疗疾病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马某某表示,其与司某某离婚后,马某某自愿给付司某某10000元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某与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长龙(2001年6月22日出生)由马某某抚养;三、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司某某生活资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司某某各负担150元,司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某。原审被告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司某某与马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司某某因受到家庭和工作上的压力,导致精神上受到刺激,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诊断:司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药物治疗。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一方患病期间,另一方有抚养照顾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司某某与马某某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与司某某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情感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一审法院要求对司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司法鉴定,但司某某不同意做司法鉴定,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患有疾病,司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司某某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司某某、马某某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司某某上诉称其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药物治疗。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一方患病期间,另一方有抚养照顾义务的问题。司某某虽举示了医院诊断予以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但司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后续治疗诊断及支付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持续治疗疾病的事实。同时经本院了解,司某某现在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南直轴承分厂正常上班,且���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其身体还可以,精神方面正在恢复,能够正确表达意思表示。通过司某某自述并结合本院了解事实,司某某上诉称其目前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某某上诉称其与马某某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问题。司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马某某如将其疾病治好,并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安埠小区802栋3单元503室归其所有,其同意离婚。首先,司某某已就该房产确认权属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现正在审理中,故一审判决司某某可待房产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正确。其次,马某某曾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司某某离婚,马某某的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解。现马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司某某离婚,并经法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正确,本��予以确认。故司某某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某某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