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文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文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杨文龙,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文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我们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审判员 陈嵋情二0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玉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