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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郝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玉龙,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宇,阿荣旗新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大明,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陈海青(郝大明近亲属),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姜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志平,职员。原告张玉龙诉被告郝大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郝大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青、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诉称,2014年5月8日20时10分,被告郝大明驾驶蒙EHUX**号奇瑞牌轿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街路口东侧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玉龙骑行的保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玉龙无责任,被告郝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郝大明驾驶的蒙EHUX**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左眼外伤、左耳外伤,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75749.53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766.19元、误工费101.24元/天×300天=30372元、护理费15246.74元(101.24元/天×81天×2人×80%+101.24元/天×42天×50%)、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50994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862.60元(1734.60元+260元+500元+368元)、住宿费1260元、鉴定期间伙食费1190元(170元/天×7天)、电动车损失3800元,共计199525.53元。被告郝大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应当计算至首次定残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增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鉴定期间的伙食费不符合法定标准,鉴定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的赔偿数额,认为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郝大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垫付的义务,因被告郝大明无驾驶证等原因,故对商业���者险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第二次鉴定后鉴定意见中的三个十级核算,计算系数应为0.1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郝大明驾驶蒙EHUX**号奇瑞牌轿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街路口东侧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张玉龙骑行的保捷三轮电动车(车载张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玉龙、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郝大明驾车逃逸。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大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过错严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龙、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左眼外伤、左耳外伤等,治疗81天状况好转后,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以上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合计16580.19元,并在住院治疗期间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及五官专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伤情诉前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耳外伤,双耳神经性耳聋,遗留右耳中度听觉障碍,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伤残八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伤残十级;左眼虹膜瞳孔括约肌撕裂致外伤性散瞳,遗留左眼视力0.1,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黑卫[81](2)文件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5749.53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9525.53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龙车祸致左耳外伤遗留听觉障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虹膜结构损伤致外伤性瞳孔散大及视觉功能障碍,评定为三项X级伤残。”被告郝大明申请对原告损伤与外力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上述损伤及愈后,根据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张玉龙损伤与外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另查明,原告张玉龙系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巷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郝大明在诉前为原告垫付6000元费用,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导致二人受伤,经与其他同时诉讼案件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综合核算,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预留份额为89.87%,死亡伤残费用预留份额为98.94%。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郝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郝大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玻璃体浑浊)、左耳外伤(双耳听力下降),住院治疗81天等相关事实。被告郝大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郝大明认为住院记录和补充诊断相互矛盾。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一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二十八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766.19元的事实。被告郝大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汽车票八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郝大明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交通费用。经与其它证据综合审查,本院对合理交通费158元予以确认。证据五,加油票据一张、出租车票据二张、鉴定检查费票据八张,以��明原告做鉴定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郝大明有异议,认为其属单方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经与其它证据综合审查,本院仅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电动车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被告郝大明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仅能证明购买电动车价格,不能证明损坏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应以修复为主,且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该证据无其它证据辅助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齐齐哈尔市五官科医院的检查眼睛、双耳的记录六张,以证明原告的眼睛及双耳受伤的情况。被告郝大明有异议,认为该损伤与外伤无关。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因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八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周需一人护理的鉴定事实。被告郝大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除与再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伤残情况不予以采信外,对其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三十八张,以证明原告做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郝大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承担。经审查,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原告户口簿一份、第二次鉴定交通费票据八张、非纳税住宿收据四张、餐饮费票据三十张,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为第二次鉴定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郝大明质证认为鉴定仅需2人,且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主��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中合理的交通费368元予以确认。被告郝大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原告收到6000元费用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郝大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伤与外伤因果关系及被告郝大明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费用的事实。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重新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被告郝大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大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郝大明对该事故承担10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玉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郝大明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预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郝大明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6580.1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0元/天×81天);3、护理费15246.74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36953元÷365×81天×2×80%+36953元÷365×42天×1×50%);4、误工费15692.37元(36953元÷365×首次定残日前一天155天);5、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6、鉴定费用3800元;7、交通费5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4000元判给。9、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险医疗费用(预留限额为8987元)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预留限额为108834元)项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782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43252.30元,应由被告郝大明过错(100%)赔偿原告43252.30元,扣除其诉前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后,被告郝大明应再赔偿原告37252.3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共计117821元;二、原告张玉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郝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龙共计37252.30元(已扣除其诉前给付原告的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5.50元,由原告张玉龙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28元,被告郝大明负担3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额,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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