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耀晶、高玉中与被告李华凯、徐守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晶,高玉中,李华凯,徐守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朱耀晶,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服务业。委托代理人朱跃兴,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朱耀晶弟弟。原告(反诉被告)高玉中(曾用名高玉忠),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华凯,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守民,男,1963年3月8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吉CZ47**号客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罗建梅,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代表人:庄显鹏,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超,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耀晶、高玉中与被告李华凯、徐守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中、朱耀晶委托代理人朱跃兴、被告李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徐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梅、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晶、原告(反诉被告)高玉中称,2014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华凯驾驶吉CZ4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黑林子镇徐家村三组处时与高玉中驾驶从路北侧路口驶出右转上道路的吉CH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高玉中及吉CH66**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朱耀晶受伤。该次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玉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耀晶无责任。高玉中和朱耀晶系合法夫妻关系,属于一个经济体系,判决赔偿款同意放在一起,我们自行分配,若发生争议我们自行承担。对于反诉原告徐守民的主张没啥意见。二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朱耀晶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7917.82元、先期误工费12270.67元、后续治疗手术期间误工费10641.82元、护理费27690.45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1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651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2、原告高玉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388.46元、误工费15469.70元、护理费21175.05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3、二原告摩托车受损的财产损失3000.00元和公估费200.00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华凯、徐守民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凯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意见。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和徐守民没有关系,徐守民是我岳父,这车是徐守民的,是我借车去怀德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二原告诉讼请求有些部分过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守民(反诉原告)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车主,当时是我把车借给李华凯的。由于反诉被告高玉中驾驶摩托车与反诉原告所有的吉CZ47**号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吉CZ47**号客车损坏。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高玉中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050.90元(车损7325.00元、公估费462.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称,我公司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异议。吉CZ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主张赔偿款项中除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外的其他费用,如果原告能提供合法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朱耀晶的诉讼请求中:2014年9月25日至10月8日的住院费用本公司不承担。2014年8月22日至9月25日住院费用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手册证明门诊是合理费用,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2天没意见,误工标准也没意见,应以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标准没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为98天,所以原告255天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对于伙食补助没异议。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需补充营养,本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我公司只同意支付100元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没异议。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朱耀晶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应为21%而不是25%。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00元为宜。对高玉中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朱耀晶的代理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交通费同意承担100.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00元为宜。对于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车损为650.00元,故原告要求3000.00元摩托车损失没依据。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司不予承担。最后误工费补充一句,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应按天计算,原告以天为单位计算于法无据。原告朱耀晶、高玉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耀晶、高玉中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耀晶、高玉中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无异议,称证明二原告居住在徐家村三组。被告徐守民无异议,称意见同李华凯。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称意见同李华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华凯驾驶吉CZ4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黑林子镇徐家村三组处时与高玉中驾驶从路北侧路口驶出右转上道路的吉CH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玉中及吉CH66**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朱耀晶受伤。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高玉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华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耀晶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无异议。被告徐守民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无异议。3、原告朱耀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朱耀晶于2014年8月22日入院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一级护理8天(住院号:00301559)。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10)、左肺下叶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胸壁皮下气肿、纵膈气肿、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右耳唇裂伤、左股骨干骨折、左下肢擦皮伤。出院注意事项:转到创伤科进一步治疗。原告朱耀晶于于2014年8月30日入院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8天(住院号:00302106)。诊断为左侧下肢外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下肢软组织挫伤、左侧小腿部擦皮伤、头面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部外伤、右耳廓清创缝合术后、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裂伤、左侧胸壁软组织积气、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胸壁胸带外固定术后、左侧胸壁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肩部擦皮伤、右侧上臂擦皮伤、右侧肘部擦皮伤、右手背部擦皮伤、右外踝部擦皮伤。出院注意事项:一年内每四周复查一次左侧股骨干X线片,并遵医嘱治疗;防止左侧下肢半年内完全负重,应在扶双拐的情况下保护性行走,2年内左侧下肢防止磕碰;定情复查双肺CT,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及治疗;有情况随时随地就诊。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无异议,称两次加在一起是33天,不是34天,有一天是重复计算,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是8天,第二次住院一级护理也是8天。被告徐守民称同李华凯质证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称同李华凯质证意见,对住院期限没异议,对依据医嘱级别计算护理级别有异议。4、原告朱耀晶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4587.00元、20997.37元、1165.00元、104.00元、338.00元、720.45元)。其中两张住院费票据内容分别为:1)姓名朱耀晶,住院病志号00301559,入院时间2014年8月22日,出院时间2014年8月30日,住院天数8天,现金支付总额24587元。2)姓名朱耀晶,住院病志号00302106,入院时间2014年8月30日,出院时间2014年10月8日,住院天数17天,现金支付总额20997.37元。用以证明:原告朱耀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花销。经质证,被告李华凯称对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2张有意见,其他的没意见。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有意见,称对2014年10月8日出院的医疗专用票据有意见,该票据记载的出院日期与病历中记载的出院日期不符,住院病历的出院日期为9月25日,这上记载的为10月8日,对于9月25日至10月8日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对于门诊票据9月24日和9月2日的门诊票据,由于是在住院期间,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没有提供住院门诊手册,无法证明该费用确为朱耀晶的外伤费用不予承担;对住院病历体现的出院日期没有异议。5、原告朱耀晶吉林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耀晶经鉴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左右;护理时限约为98日左右(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朱耀晶多发损伤的实际情况以玖拾日左右为宜;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时的护理时限为捌日左右)。经质证,被告李华凯称对鉴定书中两项伤残没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没意见,同意按一万三千元支付,护理时限同意从住院开始按98天计算。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称意见同李华凯。6、朱耀晶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27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朱耀晶司法鉴定花销。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无异议。被告徐守民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无异议。7、原告高玉中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玉中于2014年8月22日入院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6天(住院号:00301557)。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左足外伤、左足跟部皮肤缺损、左上肢外伤、右大腿及右膝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出院注意事项:嘱病人继续巩固治疗,隔日换药1次,每周至少复查2次,有情况随诊,根据复查时医嘱决定近2-3日是否可以拆除左小腿及左足跟部缝线,没有复查时医嘱绝对不能用左下肢负重站立或行走。经质证,被告李华凯称同对朱耀晶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被告徐守民称同对朱耀晶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称同李华凯意见和我原来意见,不能以护理级别定护理费。8、原告高玉中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三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9499.46元、505.00元、384.00元)。其中住院费票据内容为:姓名高玉中,住院病志号00301557,入院时间2014年8月22日,出院时间2014年10月8日,住院天数24天,现金支付总额19499.46元。用以证明:原告高玉中医疗费用花销。原告高玉中补充称当时楼上楼下为救命多处治疗,住院天数以住院病历为准。经质证,被告李华凯称对2014年9月5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医疗手册,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有意见,称对2014年10月8日出院的医疗专用票据有意见,该票据记载的出院日期与病历中记载的出院日期不符,住院病历的出院日期为9月25日,这上记载的为10月8日,对于9月25至10月8日的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在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没有提供住院门诊手册,无法证明该费用确为高玉中的外伤治疗费用,故不予承担;我方认可住院天数为34天,对住院病历体现的出院日期没意见。9、原告高玉中吉林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玉中经鉴定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损伤的护理时限以68日左右为宜。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称同意从住院开始按68日计算。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称同李华凯的质证意见。10、原告高玉中吉林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21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高玉中司法鉴定费花销。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11、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玉中、朱耀晶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95.00元。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12、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200元)。用以证明:原告高玉中、朱耀晶公估费花销。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吉CZ47**号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称确实投保了。14、吉CZ47**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华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吉CZ4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以及被告李华凯的准驾车型为B2。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15、原告朱耀晶、高玉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朱耀晶、高玉中的交通费花销。经质证,被告李华凯有意见,称有白条票据,且二原告系夫妻可同坐一台车。被告徐守民意见同李华凯。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称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听法院判。被告(反诉原告)徐守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徐守民吉CZ47**号客车车损为人民币7240.00元(已扣除残值85.00元)。经质证,原告高玉中、朱耀晶没有意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称这车确实是徐守民的,因为行驶证也是他的名。被告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称跟我们没关系。2、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462元)。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徐守民公估费花销。经质证,原告高玉中、朱耀晶没有意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称这车确实是徐守民的,因为行驶证也是他的名。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称跟我们没关系。本庭调取的公安交警事故卷宗。1、李华凯的询问笔录一份。李华凯称,2014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我岳父徐守民的吉CZ47**号面包车,沿黑林子镇徐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附近,因路面上有狗,我在路口的左侧行驶。在我车距离路口有10米左右时从路北侧路口驶出一台摩托车,摩托车斜着向南侧路口去,我发现摩托车时摩托车在路的左侧,我鸣笛,减速踩刹车,之后我们两车就撞上了。我车进沟了,发生侧翻了,后来我就报警了。吉CZ47**号面包车有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保的险。经质证,原告高玉中、朱耀晶没有意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2、高玉中的询问笔录一份。高玉中称,2014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吉CH66**号豪爵125摩托车,沿黑林子镇徐家村砂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路口处我右转向西时被从东向西行驶过来的一台面包车撞上了,撞上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告高玉中、朱耀晶没有意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3、朱耀晶的询问笔录一份。朱耀晶称,2014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我坐我丈夫高玉中骑的摩托车准备去我妈家,要去超市买东西。在黑林子镇徐家村三队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怎么出的事故我不知道了。高玉中骑的摩托车是我家的。经质证,原告高玉中、朱耀晶没有意见。被告李华凯没有意见。被告徐守民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意见。被告李华凯、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华凯驾驶吉CZ4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黑林子镇徐家村三组处时与高玉中驾驶从路北侧路口驶出右转上道路的吉CH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玉中及吉CH66**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朱耀晶受伤。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告高玉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华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耀晶无责任。吉CZ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华凯驾驶吉CZ47**号客车与反诉被告高玉中驾驶的吉CH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吉CZ47**号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朱耀晶、高玉中受伤以及吉CH66**号摩托车损坏。吉CH66**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造成吉CZ47**号客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高玉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华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耀晶无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高玉中、朱耀晶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高玉中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反诉原告徐守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玉中、朱耀晶在保险赔偿外的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告李华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徐守民在保险赔偿外的其他合理损失,由反诉被告高玉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守民作为CZ4760号客车的车主,诉讼中原告高玉中、朱耀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守民存在过错,且被告李华凯、徐守民均称该车辆系借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高玉中、朱耀晶要求被告徐守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于二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8日的住院费用、2014年8月22日至9月25日的住院非医保用药,以及门诊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朱耀晶、高玉中住院费用票据中体现的出院时间2014年10月8日虽然晚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时间2014年9月25日,但二原告住院费用票据中所记载的住院天数分别为17天和24天却短于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26天和34天,况且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认可的住院病历与该住院费用票据所体现的住院号一致,另外二原告住院费用票据与患者费用清单记载的医疗费数额也一致,考虑到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未申请对二原告住院合理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朱耀晶、高玉中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亦为其尽快康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花销并未用于其他目的,同时相对也减少了朱耀晶、高玉中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耀晶、高玉中住院期间的医疗门诊花销,因二原告均为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朱耀晶存在由外二科转至创伤外科进一步治疗的情况,故其在住院期间有一定门诊花销亦属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朱耀晶、高玉中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医疗费花销(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和天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花销、交通费花销,且被告李华凯、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吉林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标准。原告朱耀晶受伤后从肇事地点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诊治,共住院34天,一级护理16天,对于原告朱耀晶的医疗费用60911.82元(24587.00元+20997.37元+1165.00元+104.00元+338.00元+720.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7504.78元(1937.42元/月×3月+89.08元/日×19日)、护理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2379.26元(108.59元/日×16日×2+108.59元/日×82日×1)、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日×34日)、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9621.21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250.00元,应予以保护。原告高玉中受伤后从肇事地点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诊治,共住院34天,一级护理18天,对于原告高玉中的医疗费用20388.46元(19499.46元+505.00元+384.00元)、误工费7504.78元(1937.42元/月×3月+89.08元/日×19日)、护理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338.74元(108.59元/日×18日×2+108.59元/日×50日×1)、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日×34日)、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50.00元,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朱耀晶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准确的误工期限,故无法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朱耀晶、高玉中主张的营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花销的票据佐证,故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耀晶、高玉中主张的摩托车车损695.00元及公估费200.00元,二原告提供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耀晶、高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徐守民主张吉CZ47**号货车车损7240.00元及公估费462.00元,其提供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耀晶、高玉中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98.30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15009.56元(7504.78元+7504.78元)、护理费21718.00元(12379.26元+9338.74元)、精神损害赔偿10500.00元(7000.00元+3500.00元)、残疾赔偿金61575.74元(残疾赔偿42333.32元+19242.42元)、交通费500.00元(250.00元+250.00元)、车损695.00元。被告李华凯应赔偿原告朱耀晶、高玉中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0.08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60911.82元+20388.46元+3400.00元+3400.00元-10000.00元)×30%】、鉴定费用及公估费1500.00元【(2700.00元+2100.00元+200.00元)×30%】。反诉被告高玉中应赔偿反诉原告徐守民经济损失人民币5991.40元(2000.00元+(7240.00元+462.00元-2000.00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耀晶、高玉中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98.30元。二、被告李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耀晶、高玉中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0.08元。三、反诉被告高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徐守民经济损失人民币5991.40元。四、驳回原告朱耀晶、高玉中和反诉原告徐守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李华凯负担1500.00元,由原告朱耀晶、高玉中负担350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高玉中负担5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