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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立荣与吴凤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荣,吴凤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张立荣,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刘荣芳,居民,住费县。被告吴凤月,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刘荣红,居民。原告张立荣与被告吴凤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荣及委托代理人刘荣芳、被告吴凤月及委托代理人刘荣红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和丈夫刘丕江在村东的承包地耕地返回的路上,被告在原告必经的路上堵上石块,阻碍原告的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在朱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09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凤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正确,被告堆放的石块并未放在路上,而是放在地瓜沟上。发生纠纷时,原告和丈夫刘丕江两个人,被告是一个60多岁的老人,不可能打过原告两个人,只有挨打的份。发生纠纷后,原告当时并未到医院住院,而是过了两天才去,这两天发生的事,如果受了伤,是否也要和这件事有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荣与被告吴凤月系亲妯娌,原告之夫刘丕江系被告吴凤月之夫刘丕玉的三弟。两家因家务事素有矛盾。2014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吴凤月在地里劳动时将干活用的工具(粪篓子)及一块石头放在地头边,影响到原告张立荣及其夫刘丕江驾驶手扶拖拉机经过,原告张立荣将粪篓子给扔到被告的地里,并将石头给移开,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对方,进而厮打在一块,导致双方均有伤情,后被原告之夫刘丕江拉开。事后两天,原告到费县朱田卫生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医疗费1784.9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之夫刘丕江到费县公安局朱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双方纠纷调解未果。原告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轻微伤。为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证书及鉴定费收据,费县公安局朱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全部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立荣与被告吴凤月因琐事发生口角,且相互辱骂,由于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纠纷中,因原告亦辱骂被告,且在纠纷中亦有厮打被告吴凤月的情节,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784.9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有相应的票据或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计算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45.45元(49.35元/天×7天)、护理费为345.45元(49.45元/天×7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为30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立荣的各项损失3085.8元,由被告吴凤月赔偿18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丰 蕾 关注公众号“”